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1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志國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志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徐志國與告訴人 徐珊珊 為兄妹, 業據渠陳明 在卷,足認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徐志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又被告曾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處理,竟以加害身體之事恫嚇告訴人徐珊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國中畢業之知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249號卷第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249號被告徐志國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號(板橋
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志國前有毒品、妨害自由及竊盜等前科,於㈠民國9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657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㈡同院以98年度簡字第5599號、㈢98年度簡字第4612號、㈣98年度簡字第10447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5月及6月確定,上開㈡㈢㈣3罪經同院99年度聲字第24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㈤另於99年間,因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簡字第1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㈥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簡字第1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㈤㈥
2罪復經同院以99年度聲字第24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前揭㈠至㈥6罪接續執行,於100年1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其前涉嫌毀損案件,為其父徐長根向本署提出刑事告訴(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1年6月15日晚上7時20分許,至其胞妹徐珊珊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住處,向徐珊珊恫稱「你們敢誣告我,我要把你打到流產,還要拿刀子把你的肚子剖開」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安全之事恐嚇徐珊珊,令徐珊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安全。
二、案經徐珊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志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珊珊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848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之論罪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檢察官紀榮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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