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7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7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易字第375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原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源鴻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補充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欄內,關於被告林源鴻詳細之年籍資料,補充詳如上被告欄所載。
理由
一、經查本案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29日以新北院清刑義101易3755字第005970號以該案件業經確定,依法函送貴署執行在案;嗣貴署於102年2月1日以新北檢 玉壬 10
2執1152字第307986號函復本院:「主旨:檢還林源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原卷2宗,請裁定更正後,再行移送執行。說明:查本件判決書未載明被告年籍資料於法似有未合,本署無法執行」等到院。而本院於102年2月21日以新北院清刑義101易3755字第009799號函復貴署在卷【詳如後述,仍請參酌】。惟貴署復於102年3月1日以新北檢玉壬102執1152字第311581號函致本院以:「主旨:檢還林源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原卷2宗,請裁定更正送達待全案確定,再行移送執行。說明:一、復102年2月21日以新北院清刑義101易3755字第009799號函;二、查本件原判決書未載明被告年籍資料於法似有未合,今以來函而非裁定更正方式為之,並未送達被告及告訴人,全案似未確定,本署無法執行」等情。
二、惟查本件原經貴署於102年2月1日新北檢玉壬102執1152字第307986號函略以:「檢還林源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原卷2宗,請裁定更正...。查本件判決書未載明被告年籍資料於法似有未合,本署無法執行」等乙節,本院前已於
102年2月21日以新北院清刑義101易3755字第009799號函復略以:「...三、原載述本件被告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詳資,請酌參....。四、查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01年11月1日院鎮文孝字第0000000000號函轉司法院秘書長101年10月29日秘臺廳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略以:『各法院公開之裁判書,依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2項規定,自然人之姓名應予以公開,即包括當事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等自然人姓名均應公開。惟為兼顧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及出生年月日、地址,並得不含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等。是法院個案裁判書於宣判、製作正本送達被告、告訴人或被害人,以及案件其他相關關係人、相關移送單位或機關時,即屬公開,要無疑問,...。五、循據上述,本諸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暨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並核實舉重明輕原則,本院如上原判決之略式性記載,並無何違背法定之程式,...。又核諸本院審判卷宗暨各該附屬卷宗對照本院原判決觀之,並非屬被告年籍不詳,且亦無任何無從判斷是否合法送達之情事存在。...是本件並無裁判之誤寫、誤算或顯然錯誤情事,核無更正之可言,合併說明。又本件之合法送達證書,均已附入於本院審判卷宗內,均屬明確可資核實,...。」等,仍請貴署酌參處理。
三、矧本件乃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係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後所為之判決,根據同法第310條之2明定其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同法第454條規定,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參照),因此,本件原判決所為略式性之記載,應無違背法令程式。且查本件被告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是本案裁判書正本之製作,尚無送達告訴人之需。均併此指明。
四、又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欄內,關於被告林源鴻詳細之年籍資料,補充詳如主文所示,並請參考。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刑事第4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