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再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再字第23號再審原告 李丕屏 再審被告 李丕基
李丕準 李丕榮 李台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2年4月19日所為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伊與再審被告間105年度訴字第3552號清償借款事件(應為101年度訴字第3552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誤),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9日判決確定,事隔3年又4個多月後,再審被告繼續以前案之延續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經本院新店簡易庭以102年度店簡字第622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受理在案,伊於105年9月30日因該案將於105年10月13日續開言詞辯論程序而聲請閱卷,忽然發覺再審被告於105年7月14日所呈辯論意旨狀第20頁(二)陳述20年前已另有訴外人 梁台鈞 (以下逕稱其名)與兩造之母親即訴外人 李吳淑英 (以下逕稱其名)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房屋(系爭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並列為再審被告之證物50,足證伊當時已搬離系爭房屋,亦無與李吳淑英再續有任何契約,矧見101年度訴字第3552號判決中,再審被告主張伊自79年12月28日起至100年5月9日止占用之期間不實,核101年度訴字第3552號判決所載(貳)實體事項(一)(1)①所計列再審被告主張的期間,與再審被告至今才提出的證物已足以證明其等為遺產爭利,以達不當得利的目的,今既發現上述新證據,自難甘服該確定判決云云,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關於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應以訴狀表明,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故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提起再審之訴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者,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判例、48年台抗字第18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如於第1項之代理權加以限制者,應於前條之委任書或筆錄內表明;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32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固主張其係於105年9月30日為準備本院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簡字第622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將續開之言詞辯論程序,至本院閱卷後始發現再審被告於105年7月14日所呈李吳淑英與梁台鈞間就系爭房屋簽訂之租賃契約云云,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2年度店簡字第622號卷宗核閱,發現再審原告於前揭訴訟中委任 李宏澤 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並未就該代理人之權限,依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3項規定之程序,加以限制(見本院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簡字第622號卷一第37頁),故 李宗澤 律師自有代受送達之權限,而再審被告係於105年7月11日向本院新店簡易庭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一)並附具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為證物50,本院新店簡易庭旋於105年7月14日將該民事辯論意旨狀(一)之繕本送達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李宏澤律師,有該民事辯論意旨狀(一)及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宗可稽(見本院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簡字第622號卷二第41、75、78頁),應認再審原告於105年7月18日應即知悉其所稱之新證據即李吳淑英與梁台鈞間就系爭房屋所為租賃契約存在,則再審原告至遲應於發現該證據後30日內即於105年8月13日前,即應提起再審之訴,惟再審原告遲至105年10月17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4頁),顯已逾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係於105年7月14日後始知悉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存在,從而,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書記官黃文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