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字第2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定存單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三九號
上訴人乙○○?
被上訴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存單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二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 楊照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甲○○(有變更登記表可稽),並由甲○○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敍明。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係訴外人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下稱中四信)理事,該社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八十八年二月四日為簽約日、同年四月九日為概括承受之基準日),被上訴人將中四信理監事之股金及設質存單予以扣留,嗣經雙方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協調結果,被上訴人同意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以前,將扣留之股金及設質存單退還各理監事,並由理監事改提供十三個月期存單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設質代之(見一審卷第十頁結論㈠),雙方並約定設質存單於訴外人 張文泰 等三案(按此三案指張文泰冒貸案、副理 王興民 案、經緯電腦案)(損失暫預估二六七二萬一千元,惟損失係由被上訴人預估,以實際發生者為準)損失金額及責任確定後再行協商解決(見結論㈡),有關張文泰等三案,於三個月內擇期協商(見結論㈤),上訴人於協調後即依結論提供被上訴人銀行存本取息儲蓄存款金額二百萬元,存款期間一年之存單設質,期滿換單,嗣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改提供金額二百萬元,存本帳號00-0000000,存單號碼H0000000,起迄日期九十二年一月四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四日之定期存單一紙予被上訴人設定質權,惟事後證明上訴人個人就張文泰等三案已確定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系爭定期存單之設質原因已完全消滅,被上訴人自應將系爭定期存單返還上訴人,爰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定期存單返還上訴人等語,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於本審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銀行存本帳戶00-0000000號新台幣三百萬元,存單號碼H0000000號存單一紙返還上訴人。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查本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上訴人基於金錢消費寄託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定期存單,曾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六六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在案:系爭定期存單與前揭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決確定之定期存單雖非同一張存單,惟其所表彰之金錢消費寄託關係係屬同一,蓋本件系爭定期存單係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確定判決之標的於存款期間屆滿後所續存,為同一存款關係,即同一金錢消費寄託關係,故本件訴訟標的應為前揭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從而上訴人就業經判決確定之訴訟,另行起訴,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合法。㈡系爭存單所擔保者並非上訴人個人在張文泰等三案有不當行為而須對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而係擔保中四信依概括讓與概括承受合約書(見本院卷第五十一頁)、(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四款)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在中四信債務未清理前,被上訴人尚不負返還系爭定期存單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於本審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原係中四信之理事,中四信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因
被上訴人將中四信理監事(包含上訴人)於中四信之股金及設質存單予以扣留,以供日後扣抵中四信失職人員違法行為所造成中四信之損害,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訴人與其他理監事乃與被上訴人就退還保留承受價金(即股金)之事召開協調會,該協調會之會議結論,改由上訴人及其他中四信理監事提供二百萬元之定期存單設定質權予被上訴人以擔保①訴外人張文泰、 孫明芳 冒貸案。②訴外人即中四信副理王興民偽造假存單案。③經緯電腦等三案之損失(實際損失金額及責任則未確定,損失由被上訴人暫預估為二千六百七十二萬一千元,以實際發生者為準),有關張文泰等三案,於三個月內擇期協商,上訴人並於該協調會會議記錄內之與會人員簽名欄內簽名。上訴人於協調後即依該協調會之會議結論,提供被上訴人銀行存本取息儲蓄存款金額二百萬元,存款期間一年,期滿換單,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改提供金額二百萬元,存本帳號00-0000000,存單號碼H0000000,起迄日期為九十二年一月四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四日之定期存單一紙予被告設定質權,有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保證責任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概括讓與合約書、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有關退還保留概括承受中四信價金協調會會議紀錄、中興商業銀行覆函各一份附卷可稽,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六六號民事卷宗查證屬實。
㈡訴外人張文泰、孫明芳冒貸案,業經被上訴人與張文泰、孫明芳二人於八十八年
八月十三日協議同意以拍賣抵押物實行抵押權,拍賣後不足貸款部分,不得再向張文泰、孫明芳請求,被上訴人並依協議約定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拍賣抵押物,嗣由被上訴人承受該抵押物,且該案刑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三九二、九九六四號對中四信之理事主席、 周錫斌 、理事 何朝安 、 余義雄 、總經理 何成文 、副總經理戴穗豐、經理 林振鈞 、 廖朝基 及其他承辦人員等人及訴外人 江耀閭 等十三人認為有背信、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事實提起公訴,上訴人並未被列為該案被告,現正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一九號審理中尚未審結,被上訴人並於該刑事案件審理中對周錫斌等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見本院卷第五七至第七六頁),有協議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三九二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九六四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中院 松刑志 八九訴一五一九第六0五六一號、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各一份在卷可憑。至訴外人中四信前副理王興民偽造假存單案及經緯電腦案,經被上訴人審核並未有明確違法之情事,且已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
五、本件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按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參照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七八號判例要旨);又按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一)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二)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三)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一八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固以:上訴人就同一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六六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故本件上訴人起訴,顯然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置辯。經查,上訴人與訴外人 石耀禮 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對被上訴人提起請求返還股金之事件,當事人雖屬相同,惟上訴人於該事件之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上訴人)與被告(被上訴人)間以被告銀行存本取息儲蓄存款金額各為新臺幣一百萬元,存本帳號00-00000
00、00-0000000,存單號碼一七四三二六、一七四三二七,起迄日期均為九十年一月四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四日止之定期存單二紙,所設定之質權不存在。(二)被告(被上訴人)應返還原告二百萬元」,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六六號民事判決一份在卷(見一審卷第二七頁)可考,與本件上訴人起訴之聲明為「被告(被上訴人)應返還被告銀行存本帳號00-00000000百萬元,存單號碼H0000000存單一紙予原告(上訴人)」並不相同,即前後兩訴之訴之聲明非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又上訴人於該事件係依據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而本件上訴人係依據上訴人提供系爭定期存單設定質權之原因業已消滅之法律關係請求,前後之訴訟標的不同,是本件與該事件並非同一訴訟事件,故上訴人提起本件之訴,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是被上訴人以上揭情詞置辯,洵無可採。
六、本件所應斟酌者為:上訴人提供系爭定存單設定質權之原因是否已消滅,而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即系爭定存單所擔保之債務為上訴人個人在張文泰等三案有不當行為而須對被上訴人負賠償之債務或中四信依概括讓與概括承受合約書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㈠依卷附之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保證責任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概
括讓與合約書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四款(見本院卷第五四頁)規定:「概括承受後,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乙方(即被上訴人)得逕自應給付甲方(即中四信)之價金中扣抵。但於本合約簽訂前,經甲方以書面通知乙方並經雙方妥善處理者,不在此限:(四)因甲方理、監事、經理人、員工或臨時聘、僱人員或使用人之執行業務行為有違法或失職情事,包括因權利憑證之保管不當,影響權利之行使,致乙方於概括承受後遭受損害者。」而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概括承受中四信時,中四信確有因訴外人江耀閭等人涉嫌以張文泰、孫明芳名義冒貸案件涉及前述中四信人員失職造成中四信損害之情事,且因損害額及應負責任之人不確定,被上訴人乃將中四信最後一屆之理監事(包括上訴人)之股金及提供之設定質權定期存單予以扣留,並對訴外人江耀閭及中四信人員等人提起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於法院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訴人及中四信其他理監事與被上訴人就上開股金及提供之設定質權存單達成協議,並作成有關退還保留概括承受中四信價金協調會會議紀錄,其中載有「六、結論(一)中興銀行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以前將中四信概括讓與最後一屆理監事‧‧‧之股金及提供設質存單退還,改由理監事各提供十三個月存單貳佰萬元設質代之(提供人得為理監事以外之人)。(二)前條各提供中興銀行設質之貳佰萬元整存單部分,於張文泰等三案(損失暫預估貳仟陸佰柒拾貳萬壹仟元,惟損失係由中興銀行預估,以實際發生者為準)損失金額及責任確定後,再行協商解決」等語,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提供定期存單設定質權之原因在於被上訴人當時概括承受中四信時,因無法確知中四信之員工及理監事有無涉及違法情事,原扣留上訴人及中四信其他理監事之股金及提供設定質權之定期存單,嗣經雙方協調,由上訴人及中四信其他理監事提供十三個月金額二百萬元之定期存單設定質權,而返還股金予中四信之理監事,且當時被上訴人因訴外人張文泰等三案,尚待確定實際損害金額,故以之供擔保等事實,足堪認定。
㈡觀諸訴外人張文泰、孫明芳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與被上訴人就「陽光城市」授
信貸款案協議書之內容,其第二條載明:「本案如附表所示之貸款乙方(即被上訴人)認知非甲方(即訴外人張文泰、孫明芳)親自借用,惟為解決本案貸款問題,乙方應以拍賣抵押物,實行抵押權方式處理抵押物,甲方同意不提出任何異議或異議之訴,但拍賣後不足貸款部分,乙方不得再向甲方請求給付。」、第三條載明「甲方聲明未與前臺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下稱中四信)之理、監事、經理或各級人員勾結串通,否則甲方願就拍賣不足受償之本、息、違約金及保證對乙方所負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而訴外人張文泰、孫明芳冒貸案件現正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尚未審結,且經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中四信之理監事、經理或各級人員是否有違法失職,應負賠償情事,尚未確定,且被上訴人因該案所受實際損害金額亦未確定。
㈢又依前揭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有關退還保留概括承受中四信價金協調會會議
記錄,其中六、結論第四項記載:「本會議及結論係依中四信概括讓與中興銀行概括承受合約書協議(按指八十八年二月四日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保證責任臺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概括讓與合約書)。」等語,上訴人既在該協調會會議記錄上簽名表示同意依該概括讓與概括承受合約書之內容協議,自當受該概括讓與概括承受合約書及協調會會議記錄內容所拘束。又上訴人提供定期存單設定質權予被上訴人之目的,係為擔保被上訴人概括承受中四信因張文泰、孫明芳冒貸、王興民偽造假存單、經緯電腦等三案實際所受尚未確定之損害,如前所述,要無因上訴人是否因訴外人張文泰、孫明芳冒貸案被列為刑事及附帶民事訴訟被告而受影響,是上訴人主張未於訴外人張文泰、孫明芳冒貸案之刑事及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中被列為被告,伊毫無民刑事責任,且伊並非被上訴人與中四信間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契約之契約當事人,依法不受拘束等語,亦非可採。
㈣上訴人所舉之證人 郭弄 雖證稱協調時,伊有向中興銀行告知,如果大家沒有犯法
,應該還人家的就要還人家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六頁)依此供述,並不能認定被上訴人有接受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協調會所提供設質之定存單係擔保上訴人個人之不當行為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另證人石耀禮雖證稱「當時有約定如果我們沒事情、沒責任,就將錢還給我們」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七頁),惟查,上開協調結論㈣載明「本會議及結論係依中四信概括讓與、中興銀行概括承受合約書協議」,則系爭定存單所擔保者自係中四信依合約書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至為明確,且證人石耀禮曾與上訴人共同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定存單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為其等敗訴之判決確定,在該案中其二人並未主張其等所提供之定存單係擔保其二人個人對被上訴人在張文泰等三案中有不當行為而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是證人石耀禮上開證詞顯不足採。上開二人之證詞均難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提供系爭定期存單設定質權,在於被上訴人當時概括承受中四信時,因無法確知中四信之員工及理監事有無涉及違法情事,為返還先前扣留在被上訴人處之上訴人及中四信其他理監事之股金及提供設定質權之定期存單,及因訴外人張文泰等三案實際損害金額於該時無法確定,為擔保該損害始為之,且訴外人張文泰、孫明芳冒貸案之刑事及附帶民事訴訟案件迄今尚未審結,上訴人提供系爭定期存單設定質權之原因尚未消滅,從而,上訴人於原審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定期存單返還上訴人,為無理由,原審予以駁回,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於本審假執行之聲請併失所附麗,應一併予以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
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蔡明宛~B2法官林健彥~B3法官黃科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施耀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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