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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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易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六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被上訴人乙○○
丁○○戊○○丙○○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四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一八八○之二地號土地,重劃後九九八平方公尺,原持分1063/1063,重劃後換算持分為432641/00000000;新全段一八六九地號土地,重劃後為六五0平方公尺,重劃後換算持分為427/650;新全段一九0二地號土地,重劃後為八0九平方公尺,重劃後換算持分為739/3236,經被上訴人丁○○、戊○○與丙○○三人分割繼承後,換算每人應移轉之持分為793/9708(下稱三筆土地為系爭土地)。系爭土地重劃前為上訴人所有,因故信託登記在胞弟 鄭昭男 名下,後由上訴人以系爭土地中兩筆土地提供抵押與訴外人 李子杰 ,以借款新台幣(下同)一萬七千元。隨後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交由被上訴人乙○○耕作與使用,雙方約定,上訴人不向被上訴人乙○○收取租金,惟被上訴人乙○○需負責繳納田賦及前述抵押借款之利息。後來被上訴人乙○○不繳納前述抵押貸款利息,任由前述土地抵押債權人聲請原法院查封系爭土地,並予拍賣,而由訴外人 李藍麗蓉 於民國(下同)六十二年標買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乙○○於六十四年六月四日再向李藍麗蓉買回系爭土地,卻登記在配偶 鄭玉鳳 名下。上訴人於七十六年底得知上情,而於七十七年初請宗親出面邀同被上訴人及鄭玉鳳協商。鄭玉鳳於協商時明確表明,願將系爭土地移轉給上訴人。並獲得一致結論,上訴人給付鄭玉鳳四萬元,並負擔兩次移轉登記之代書費與契稅;鄭玉鳳應移轉系爭土地與上訴人,協商程序並經錄音存證。上訴人已依約匯款四萬元與鄭玉鳳,惟鄭玉鳳卻遲未配合辦理移轉系爭土地產權。鄭玉鳳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身故,被上訴人乙○○繼承系爭一八六九號與一八八○之二號土地。被上訴人丁○○、戊○○與丙○○三人各繼承系爭一九○二號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被上訴人等為鄭玉鳳之法定繼承人,又系爭新全段一八八0之二、一八九六地號之土地經他人查封在案,被上訴人已無法返還,上訴人爰依買賣關係,請求:(一)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七十九萬四千四百四十五元,並自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 鄭豐源 、 鄭豐瑞 、丙○○各應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九七0八分之七九三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自第三人處所購回,不論系爭土地是否原確屬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皆已不得請求買回。而兩造於之前協商程序中,並未達成任何承諾及協議,上訴人所提出之所提錄音帶之譯文內容,即有剪接及不全之情況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七十九萬四千四百四十五元,並自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鄭豐源、鄭豐瑞、丙○○各應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九七0八分之七九三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一)系爭土地,原地號為甘棠段第二八八地號、第二八八之三地號、第二八一地號,重劃後變更為新全段第一八八0之二地號、新全段第一八六九地號、新全段第一九0二地號土地,面積亦自原四0七平方公尺增加為九九八平方公尺(一八八0之二地號),由四二七平方公尺增加為六五0平方公尺(一八六九地號土地),由七九三平方公尺增加為八0九平方公尺(一九0二地號土地)。(二)系爭土地原為鄭昭男名下,設定抵押權與李子杰,借款一萬七千元,其後經拍賣,由李藍麗蓉拍賣取得而移轉所有權登記,再由李藍麗蓉與鄭玉鳳於六十四年六月四日訂立買賣契約,而移轉登記予鄭玉鳳,並因繼承再由被上訴人等繼承登記。
五、本院判斷:㈠被上訴人抗辯稱據證人 鄭水龍 證述家族協商錄音時,甲○○有唸現在是某年某月
某日,本件已消滅時效完成等語,惟上訴人甲○○否認錄音時有提及年月日,而核該錄音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亦未鑑定出有年月日之陳述,被上訴人指本件已消滅時效完成,自無證據證明。
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經其與鄭玉鳳生前於七十七年初曾在家族協商中,鄭玉鳳
答應以四萬元賣給上訴人,在原審並提出當時協商錄音帶一捲及譯文為證,並稱:錄音譯文中,鄭玉鳳有說:「為了這塊地兄弟才會變成這樣。」「他的就是他的,我的就是我的,切切也好。」等語,「切切」的閩南話就是要把土地分割清礎的意思云云。被上訴人對於當時有過協商之事實及錄音帶內人員之聲音固不爭執,惟辯稱:「當時協調約四、五小時,但錄帶節錄只有十分鐘左右,所以對譯文我們有爭執。」「當時大家都還在爭執,並沒有同意要過戶給上訴人。」等語。上訴人在本院則又提出錄音帶三捲(六面)及譯文,並稱錄音帶第六面在原審提出,當天協商時,被上訴人確實僅交部分錄音帶給上訴人,其餘部分之錄音帶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無意問找到等語。經本院將上訴人提出之三捲錄音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錄音帶第一捲A面談話之前及第三捲B面末尾是否尚有內容被刪剪情形,須由當事人提供錄音帶檢品(即母帶)比對,又錄音帶有無如譯文第七頁第十八行「鄭玉鳳:他的就是他的,我的就是我的,切切也好」及第二十行「全體稱:是」等語,因其語意非當事人不易理解,歉難比對有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一七二頁)惟上訴人稱並無另外母帶,而鄭玉鳳已死亡,但據證人即在場參與協商之兩造胞弟鄭水龍證稱:「系爭土地於七十七年有糾紛,但我不知土地名下屬於誰,是甲○○通知我出面協調,當時兩造都有在場,雙方一見面就吵,吵的很厲害時,鄭玉鳳及鄭豐源才到場,當時有說系爭土地是屬於鄭昭男的,甲○○說系爭土地要要回去,中間爭執很久,將近三、四個小時。」「在協調吵架中,有聽到鄭玉鳳在激動中說,將土地還給他們,但並沒有立下切結書,後來大家不歡而散。」「當時我並不知道系爭土地是誰的,是事後我才聽到他們所言系爭土地是鄭昭男的土地,我是有聽到鄭昭男放棄耕作,後來被法院拍賣,被債權人買走,再由乙○○買回來。」等語,顯見兩造在協調中,爭執激烈,並無獲致結論,鄭玉鳳雖一度激動說將土地還給他們(應指上訴人),要係一時氣語,且所謂「切切」之閩南話,衡諸當時兩造在激烈爭吵場合,鄭玉鳳不可能表示要將系爭土地賣給上訴人,否則當時若係獲致買賣協議,理應進而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以昭慎重。再者,雙方如已成立買賣協議,衡情應會及早辦理移轉登記手續,且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玉鳳拒絕辦理,亦可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詎上訴人竟遲至十餘年後才提起本訴,顯違常情,自難執前述錄音內容認鄭玉鳳有答應出售系爭土地,而有買賣關係存在。上訴人雖又主張其有匯寄系爭土地四萬元之價金給鄭玉鳳,並提出郵政匯票單、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有收受該匯款,且雙方並無成立買賣之事實,既如上述,則該四萬元之匯款是否為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已容置疑,況且鄭玉鳳買回系爭土地之價款為四萬二千元(見兩造提出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憑證),再就錄音譯文中,上訴人稱:「四萬好,多出三萬二也不要緊。」等語以觀,系爭土地價額應不只為四萬元,該匯款是否為價金,亦有質疑。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難作為其有利之證據。
㈢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其所有,信託登記在其弟鄭昭男名下,上訴人並曾以
系爭土地抵押借款一萬七千元,供母喪葬費用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證人鄭昭男並到庭證稱:系爭土地是從先父繼承分配登記為伊所有,並非上訴人信託登記伊名下,且一萬七千元抵押借款,供作母喪葬費用,也是伊去向李子杰貸借的,後來伊沒有辦法繳還本利,系爭土地被法院拍賣,是由李藍麗蓉拍定,再由被上訴人買回來等語。證人鄭水龍亦證稱:「當時是在民國六十二年母親過世至出殯前,我有拜託鄭昭男,鄭昭男說大家經濟不好,有將系爭土地擔保借款,作為喪葬費之用。」「據我所知(系爭土地)是鄭昭男所有,並無任何信託關係。」等語,足證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不實,亦難作為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之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七十九萬四千四百四十五元,並自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被上訴人鄭豐源、鄭豐瑞、丙○○各應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九七0八分之七九三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六庭~B1審判長法官許明進~B2法官李炫德~B3法官謝肅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呂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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