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74號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秀男 相對人 吳秀玉 相對人 鄧厚隆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吳秀玉於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二○二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九十七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它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依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217號民事裁定准予提供新臺幣(下同)10萬元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並經聲請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02號提存書,提存97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10萬元後執行。今本案已與聲請人達成和解,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及債務人鄧厚隆之執行前撤回證明書,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聲請發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02號提存書影本、臺灣銀行中央登錄債券國庫保管品提存證明書影本、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217號民事裁定影本、民事執行處證明書、相對人吳秀玉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各乙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02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故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對相對人吳秀玉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
1項第3款、該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其中關於相對人鄧厚隆部分,聲請人於該強制執行事件,已於假扣押執行程序實施前即撤回執行之聲請,此有聲請人所提之本院民事執行處證明書附卷可按,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自毋庸再聲請法院以裁定准許返還之必要,是其聲請關於相對人鄧厚隆部分,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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