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6年度新簡字第47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金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帝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及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捌仟柒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壹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向與原告有銷貨往來,被告則以「鳳信加油站」及「
合誼加油站」對外營業,惟被告應支付貨款共計38767元
,嗣經原告屢為催討,均不獲置理,爰依買賣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價金新台幣(下同)38767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提出對出貨單等件為憑。
(二)又原告執有被告開立之面額各為60000元之支票三紙(支
票號碼KX0000000、0000000、KX0000000)及面額71980元
之支票一紙(支票號碼KX0000000),票載發票日分別為
民國(下同)96年3月31日、96年5月11日、96年6月1日及
96年7月1日,付款人均為合作金庫銀行永康分行之交予原
告收執,惟於屆期後提示,均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等事
由而遭退票,嗣經原告屢為催討,均不獲置理,爰依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2項所示等語,並提出支票及其退
票理由書各4紙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其退票理由書;對帳單
、交貨單等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
陳述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
律關係及買賣契約,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價金部
分3876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96年8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票款部分251980
元,及自最後提示日即96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王冬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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