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店簡字第1509號
原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9月4日裁
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
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96年9月20日送達
原告(96年9月10日寄存送達,自寄存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周美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