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6年度新小字第106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玖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3月3日,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自用大貨車,在台南縣永康市○○○路與蔦松二街
口處,因轉彎未依規定減速,致撞及靜止而停等紅燈之原告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造成該車受有損害,全
案已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處理在案,並經原告聲請調解,
均以相對人不到場而告調解不成立。本件損害係因被告之過
失所致,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責任。又原
告已支付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新台幣(下同)19220元。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9220元
,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份、車輛受
損照片數張、維修明細一紙、發票一紙等為憑。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如前述肇事,造成原告車輛受損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一
件、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一件、維修明細一紙、發票一
紙,核對屬實;而被告對於原告前開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乃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
規定,自得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可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修車費用
19220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即96年8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王冬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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