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成小字第6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成小字第67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高雄縣路○鄉○○村○○路○○○號,有被
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稽,依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
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陳義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彭添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