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19號
訴訟代理人 崔百慶 律師
複代理人 王柏棠 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蔡育霖 律師
複代理人 陳逢源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38556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96年10月5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劍毅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捌萬柒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新臺幣壹
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拾捌萬柒仟肆佰貳拾元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損害賠償請求權。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無機車駕照,於民國(下同)94年7月15日
晚上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沿臺北
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延平北路4段
179巷口,欲左轉至179巷內,其應注意機車欲左轉時應先
轉入內側道內,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於注意,貿然左轉,致撞擊當時騎乘CKS-682號重機車亦行
經前揭地點之原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橈骨骨折、
臉部撕裂傷、左肩及左手多處擦傷及牙齒斷裂等傷害。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
,訴請被告賠償如下損害:
㈠醫療及其相關費用: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2,830元:原告先被送往新光
吳火獅紀念醫院急救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計1,200元,惟
因傷勢須追蹤治療,乃至振興醫院住院並繼續治療,所支出
之醫療費用為1萬830元,合計1萬2,830元。
⒉牙齒修補費用:4萬8,600元。
⒊看護費:12萬元:原告受傷後之2個月期間,曾聘僱丙○○
擔任看護,費用為每月6萬元,合計12萬元。
㈡原告之機車修理費:查CKS-682號普通重型機車係原告所有
,該車經被告撞擊之後,修理費用為1萬2,290元。
㈢交通費用:原告受傷後,先後11次赴振興醫院住院並追蹤治
療,所支出之車資每次單程為150元,往返為300元,故總計
為3,300元。
㈣因傷致不能工作之損失3萬元(見本院卷168頁)。
㈤精神上損害:查上訴人於被撞傷之前,身體極其健康,惟遭
逢車禍後,因受到右手橈骨骨折等傷害,不僅當時疼痛不堪
,且至今受傷處仍常隱隱作痛;每逢經過案發地點時,更頓
覺痛心疾首,爰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20萬元。
綜上,原告訴請被告給付44萬7,220元等語。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44萬8,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並無過失,兩造固有於前揭時間、地點
發生兩車碰撞之車禍事故,惟查被告於案發當時所駕駛之機
車,係自臺北市○○區○○○路○段南北向西側之公園右轉
至延平北路,嗣沿延平北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
肇事路口,因欲左轉至延平北路4段179巷內,乃先行駛至前
方右側路邊等候,嗣左右無來車,再起駛往179巷直行,完
成二段式左轉,而當被告所駕駛之機車直行接近車道中線時
,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重型機車竟高速沿延平北路由
北往南方向,往被告機車之左側駛來,被告機車之左側身乃
遭原告機車撞擊而倒地,原告機車則因車速過快,至對向車
道距路口10.9公尺處倒地,是本件車禍顯係因原告未注意車
前狀況,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被告實無肇事因素甚明。
㈡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顯然過高,玆述如下:
⒈醫療及牙齒修補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右
手橈骨骨折、臉部撕裂傷1公分、左肩及左手多處擦挫傷、
牙齒斷裂等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計12,830元、牙齒修補費
用48,600元。惟查原告所提出之相關單據,其中94年7月27
日雜費100元、94年9月6日(原告起訴狀誤植為94年7月6日
)婦產科410元、94年9月7日雜費200元、94年9月13日婦產
科390元,顯與本件車禍無關,應予扣除;又94年12月29日
牙齒修補費部分,被告亦否認與本件車禍有關,原告應就此
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看護費部分: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受傷後之2個月期
間,曾聘僱丙○○擔任看護,費用為每月六萬元,合計12萬
元;嗣改口稱係聘請其友人甲○○擔任看護云云,顯非事實
,不足為採。且證人甲○○證稱其擔任看護時沒有上班,之
前工作收入約3至4萬元,卻向原告收取高達6萬元之看護費
用,顯與常理不符;又據證人甲○○證稱其於看顧原告期間
曾陪同原告至便利商店打收銀機,約有3、4次,原告於所稱
受證人甲○○看護期間,猶可應其老闆所請至便利商店幫忙
,適可見原告傷勢並無大礙,原告於本件請求2個月全天看
護之費用計12萬元,顯屬過高。
⒊原告主張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於受傷後,先後11次赴
振興醫院住院並追蹤治療,支出計程車車資每次單程為150
元,往返為300元,總計為3,300元,惟查原告僅提出2張未
填載日期之計程車收據,原告是否曾支出前揭車資,已有可
疑;況查,對照原告所提出之醫療單據,其中94年7月27日
、94年9月6日(原告起訴狀誤植為94年7月6日)、94年9月
13日顯與本件車禍無關,已如前述,原告自不得請求該日之
計程車資;另94年9月7日雖有兩筆醫療單據,惟其中一筆係
原告於94年7月24日至94年7月27日住院之收據,並非當日發
生之醫療行為,原告請求兩趟計程車資,顯有不實。
⒋原告主張機車修理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騎車因本件車禍受
損而支出修理費用12,290元,惟否認原告所提估價單所列修
繕項目與本件車禍是否有關且為必要,且縱認有必要,亦應
依法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⒌原告主張工作損失3萬元不爭執(見本院卷168頁)。
⒍原告主張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萬元顯然過高,且乏所據請求
鈞院酌減之。
㈢又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與有過失,自應依法按其過失責任比
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被告並就自身所受損害主張抵銷,
被告主張在損害賠償金額之範圍內與原告之請求抵銷,包括
:
⒈醫療及其相關費用: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頸部外傷
、多處肢體擦挫傷、右膝鈍挫傷等傷害,於94年7月15日至
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接受急診治療,此有新光吳火獅紀念
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稽,嗣併發雙膝退化性股關節炎,被
告因而至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下稱慈濟
醫院)接受門診治療,此亦有慈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稽
,總計被告共支出醫療費用3,520元。又被告遵醫師囑言需
服用營養食品以利於復建,另支出營養食品費用計2萬8,80
0元。
⒉機車修理費用:被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輕型機車遭原告所
騎乘之機車撞擊,致機車左側身等多處破損,被告因而支
出修理費用計1萬3,000元。
⒊交通費用:被告為至慈濟醫院接受門診治療,所需計程車
資單趟350元,來回計700元,前後共計7次,總共花費計程
車資4,900元。
⒋精神上損害:被告年事已高,因本次車禍傷及膝蓋,併引
發退化性股關節炎,雖經診療及復建,至今仍有膝蓋酸痛
、無法蹲立及不耐行走等後遺症,恐無法完全痊癒,身心
飽受痛苦,爰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金30萬元。總計35萬220
元。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交通大隊道路
交通事故證明書(含相片)1份、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
診斷證明書1紙、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紙、財
團法人振興醫院復健醫學中心收據11紙、一成牙科診所診斷
證明書暨收據各1紙、行車執照影本1紙、嘉元車業行收據2
紙、計程車收據影本2紙、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酒泉門
市)證明書影本一紙在卷在卷為證,惟被告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兩造厥有爭執者,厥為㈠被告是否有過失?原告是否有
過失?兩造過失比例若干?㈡原告損害額若干?㈢被告得主
張抵銷損害額若干?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有過失不法行為乙節,業據其提出
臺北市政府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含相片)1份(
見本院卷第8頁至13頁),被告否認有何過失,本院依職權
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付相關資料過院參辦,
經該大隊檢送系爭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表、補
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按(見本院卷43頁
至54頁),本院並依被告聲請(見本院卷64頁),並檢付兩
造意見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經該委員會
鑑定結果,認定被告「在多車道左轉彎未先駛入內側車道」
、「無照駕駛」係肇事主因(見本院卷95、96頁),嗣被告
仍有異議,再聲請本院送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見本院卷
102頁),本院命被告提出異議理由,再檢送臺北市政府交
通局覆議,經覆議委員會審認所有證卷資料及被告異議事由
結果,覆議結果,仍認定被告「在多車道左轉彎未先駛入內
側車道」、「無照駕駛」為肇事主因(見本院133頁),被
告抗辯其無過失云云,委無足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時地有過
失不法行為乙節,既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
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用6萬1,430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之需要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就醫,
共支出1萬2,830元及牙齒修補費用4萬8,600元乙節,業據
其提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新光吳火
獅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紙、財團法人振興醫院復健醫學
中心收據11紙、一成牙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暨收據各1紙(見
本院卷14頁至29頁),惟觀之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相關單
據明細(見本院卷6頁),其中94年9月6日(原告起訴狀誤
植為94年7月6日)婦產科410元及94年9月13日婦產科390元
,顯與本件車禍無關,應予扣除。其餘醫院收據項目部分,
核與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醫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傷勢(右手
橈骨骨折、臉部撕裂傷、左肩及左手多處擦傷及牙齒斷裂等
傷害)相符,均在事故發生後10個月內,且核屬傷害治療、
復健所必需,是其謂支出6萬630元(計算式:12830+00000
-000-000=60630)部分,核屬必要,均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12萬元部分:原告謂其於受傷後之2個月期間,曾
聘僱丙○○擔任看護,費用為每月6萬元,合計12萬元,惟
查看護費用必須生活因傷無法自理,須由他人從旁照料,方
有支出之必要。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上述傷勢,是否有24小
時看護之必要,且看護期長達二個月?尚待商榷,又本院觀
之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14頁)所載,原告因本
件車禍受傷害,當日晚間10時間入醫院急診治療,經縫合傷
口後,於翌日上午5時40分出院,醫囑僅稱宜門診追蹤治療
,並未提及原告有何看護之必要即明,是被告抗辯原告因本
件車禍所受傷勢未達到生活起居需人照料之程度乙節,即非
無據。又本院原告原稱受傷後之2個月期間,曾聘僱丙○○
擔任看護,費用為每月6萬元,合計12萬元云云(見本院卷3
頁),經本院傳訊證人丙○○到庭作證,業經丙○○否認曾
受原告聘僱擔任看護在案(見本院卷128頁),原告即當庭
改稱係聘僱甲○○擔任看護,並聲請訊問證人甲○○云云,
原告主張先後不一,其謂其受有看護費用損害乙節,難認真
實,應無可採。
⒊勞動能力減少所生損害5萬1,000元部分:嗣兩造合意原告此
部分損額額應為3萬元(見本院卷168頁)。
⒋原告機車修理費:查CKS-682號普通重型機車係原告所有,
該車經被告撞擊之後,修理費用為1萬2,290元等情,業據其
提出送貨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31頁),查被告所有之機車
係00年4月出廠,有原告所提出之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見
本院卷30頁)為證,又本件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
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
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機車出廠日迄至
車禍事故發生日即94年7月5日為止,系爭機車已實際使用1
年3月,則該機車更換零件之折舊總額應為5,250元(即附表
4535+715=5250),扣除折舊額後,被告之修繕費用應以
7,040元為正當(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⒌交通費用:原告受傷後,先後11次赴振興醫院住院並追蹤治
療,所支出之車資每次單程為150元,往返為300元,故總計
為3,300元,惟被告否認在卷,且觀之原告僅提出2張未填載
日期之計程車收據,原告是否曾支出前揭車資,自難遽認為
真實,此外,被告即未能舉證證明其為真實,是此部分請求
,即難認有據。
⒍精神上損害: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有
明文規定。查原告因此車禍事故,受有右手橈骨骨折、臉部
撕裂傷、左肩及左手多處擦傷及牙齒斷裂等傷害,其謂身心
受有極大痛苦,應堪信為真,本院爰審酌原告實際加害之情
形、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原告
請求金額顯然過高,請求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慰撫金數額以
10萬元為當,逾前開數額部分核屬過高,不應准許。
⒎總計,被告應賠償原告19萬7,670元元(計算式:60630+
30000+7040+100000=197670),逾此部分原告請求,尚
乏所據。
㈢又查,被告抗辯本件車禍事故原告與有過失,自應依法按其
過失責任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乙節,原告既就鑑定報告
不爭執(見本院卷101頁),則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意見、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均
一致認定原告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為
本件事故肇事次因(見本院卷96頁、133頁),被告抗辯原
告與有過失乙節,即應為有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
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
217條第1項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
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
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
權。經查原告既不爭執本件車禍事故,其與有過失,已如前
述,則被告抗辯原告所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應有民法第
217條第1項規定適用等語,即為有據。又查本件事故兩造
過失情節,依前揭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委員會鑑定意見,均一致認定被告
過失為「在多車道左轉彎未先駛入內側車道」、「無照駕駛
」係肇事主因、原告為過失為「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
」,又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所載,原告斯時時速約為每小時60公里(見本院卷46
頁),是本院斟酌渠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程度後,原
告之過失情節,應較被告為嚴重,原告與被告之過失比例各
為3分之2與3分之1。按原告所受損害應為19萬7,670元已如
前述,則被告應負擔3分之2之賠償責任即13萬1,780元(計
算式:197670×2/3=131780)。
㈣又查被告並辯稱其亦因原告過失不法行為受有損害,主張抵
銷部分,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32,320元部分:依被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
卷111頁)所載,被告確為此支付750元部分,殆為兩造所不
爭,應堪信為真。至被告另謂其因此嗣併發雙膝退化性股關
節炎,被告因而至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下
稱慈濟醫院)接受門診治療,支出醫療費用3,520元及購買
營養食品費用計2萬8,800元云云,其雖提出慈濟醫院之醫療
費用收據及估價單在卷(見本院卷112頁至115頁),惟原告
否認在卷(見本院卷148頁),且本院觀之被告提出新光吳
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見本院卷81頁)所載,
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頸部外傷、多處肢體擦挫傷、右
膝鈍挫傷等傷害,核與醫療費用科別(骨科)並不相符,被
告復未能證明確為因本件事故所支出,是此部分請求,即難
謂有據。
⒉機車修理費用1萬3,000元部分:被告雖提出之估價單2紙私
文書在卷足參(見117頁),惟原告已否認在卷(見本院卷
149頁),惟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謂有上揭損害云云
,已難謂有據。況觀之上開2紙估價單將零件費用與工資分
立,而依上揭估價單修繕項目品名含糊不清共六項,工資即
高達7,000元,原告謂悖於常理,即非無據。又被告執此謂
其支付之修繕費用1萬3,000元亦遠高於其50cc之83年機車殘
值(見本院卷116頁行車執照),亦有違常理,自難認上揭
費用真實。
⒊交通費用4,900元部分:被告稱其為至慈濟醫院接受門診治
療,所需計程車資單趟350元,來回計700元,前後共計7次
,總共花費計程車資4,900元,惟其未提出證據以供本院審
酌,復為為原告否認在卷,是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⒋精神上損害30萬元部分:查原告因此車禍事故,受有上述傷
害,被告謂其身心飽受痛苦乙節,應堪信為真,惟本院爰審
酌兩造過失情節、被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
程度等定之,被告請求30萬元金額顯然過高,請求認原告應
賠償被告之慰撫金數額以3萬元為當,逾前開數額部分核屬
過高,不應准許。
⒌又原告與被告之過失比例各為3分之2與3分之1,業如前述,
則被告所受損害為3萬750元(計算式:750+30000=30750
)已如前述,則原告應負擔3分之1之賠償責任即1萬250元(
計算式:30750×1/3=10250),是被告得主張抵銷金額應
為1萬250元,逾此部分,則乏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得主張被告賠償金額為19萬7,67
0元,被告抗辯其得主張抵銷金額為1萬250元,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
5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18萬7,420元(計算式:0000
00-00000=18742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主張與
事證,核與本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年次│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
│1│4535│12290x0.369=4535│7755│00000-0000=7755│
├──┼────┼───────────┼────┼──────────┤
│2│715│7755x0.369x3/12=715│5914│0000-000=7040│
├──┴────┴───────────┴────┴──────────┤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附表一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貳零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