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抗字第4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412號抗告人 黃錦 享
楊繼祖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 黃錦享 部分:
⒈按刑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
裁判時併宣告之」,亦即法無明文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者,須於本案裁判時併宣告之。又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然本案並無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或判決有罪之情形,反係已起訴且判決並已執行,並不符合刑法第40條第3項單獨宣告沒收之要件,是原裁定認本案得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應有違誤。
⒉本案第二審確定判決(本院102年度金上重訴第114號)雖
認抗告人黃錦享之犯罪所得計新臺幣(下同)1億5,445萬4,000元,判決日期民國103年7月29日,惟斯時沒收制度尚為從刑,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當應併宣告沒收抗告人黃錦享之犯罪所得,而該確定判決並未一併宣告沒收。又按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僅係就違反同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立法制定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修法後亦同,並非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檢察官不得依該第二審確定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之諭知,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原裁定未審酌上開情事,逕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裁定,當有違誤。
㈡抗告人楊繼祖部分:抗告人楊繼祖係被利用之犯罪工具,自
始未獲取不法利益。又抗告人楊繼祖已屆退休年紀,依微薄收入餬口,並就本案已服刑執行完畢,除教材費外,並無不法所得。
二、聲請意旨略以:黃錦享、楊繼祖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15號判處罪刑確定。該案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中載明「按93年4月28日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6項規定:『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或第2項犯行之犯罪所得,須先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後,尚有餘額,並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經查, 陳志瑜 、黃錦享、 鄭晴心 、 蔡姵淳 、楊繼祖就所犯本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罪,固有犯罪所得,然因對被害人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尚未確定,故尚未發還,因此亦無法確知是否仍有餘額。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尚無從就被告陳志瑜、黃錦享、鄭晴心、蔡姵淳、楊繼祖之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之宣告。此部分應待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確定後,再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宣告沒收餘額,併此敘明。」而聲請人向原審法院函詢陳志瑜、黃錦享、鄭晴心、蔡姵淳、楊繼祖所涉民事事件,再調閱該等事件之卷宗全卷,經核閱並扣除黃錦享等人與前揭被害人和解及判決確定賠償之數額,黃錦享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1億5,418萬4,000元(154,454,000元-270,000元=154,184,000元);楊繼祖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金額為667萬2,000元(16,000元×417=6,672,000元)。爰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將黃錦享、楊繼祖犯罪所得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㈠按刑事沒收係國家藉由法院以裁判剝奪人民之財產,一經宣
告即生財產上權利之變動,為裁判之法院自應踐行關於沒收之法定程序,以確保人民財產不受侵害。依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沒收係以犯罪行為人經起訴者為對象(下稱被告),被告就其財產是否有法定沒收事由,固得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主張或行使其權利,亦即得附隨於刑事本案程序獲保障。倘聲請沒收之財產屬第三人並經法院裁定參與者,該第三人亦得在刑事本案程序中擁有刑事訴訟法所定獲得訴訟資訊進度(第455條之17)、在場並取得訴訟資料(第455條之20)、委任代理人(第455條之21)、聲請調查證據(第455條之22、第455條之23)及參與辯論(第455條之24)等訴訟上權利;其餘被告之訴訟上之權利,並可準用(第455條之19)。若認犯罪所得有法定沒收事由,惟因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檢察官雖得於刑事本案之訴訟程序外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參照);惟前述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規定,於單獨宣告沒收程序亦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7)。亦即,犯罪所得之沒收,不論係於本案刑事訴訟程序以被告、第三人為對象,或由檢察官於本案訴訟程序外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就程序之進行、法院之義務,以及受裁判之對象得享有之訴訟權利,均定有明文,法院均有遵守義務,若有違反,即屬違背法律。又單獨宣告沒收程序,雖有對物訴訟程序之性質,亦即不以存在特定之人為必要;然聲請人若已表明應沒收之標的屬特定人所有,為確保財產所有人之訴訟防禦權,受理聲請之法院即應踐行前述單獨宣告沒收之法定程序,尤應注意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及刑事被告訴訟上權利之準用規定。再者,沒收係剝奪人民財產之強制處分,一經宣告即生財產之變動,嚴重影響人民權利,因此,法院對於財產是否為應沒收之標的、應沒收之財產若干、係何人所有等攸關人民財產權益之事項,均應踐行法定程序,詳予調查,不應僅以當事人一方之陳述或所舉之事證,率予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0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意旨係以抗告人黃錦享、楊繼祖為應沒收之所有人,依前述說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55條之37、第455條之14規定,於裁定前通知抗告人黃錦享、楊繼祖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以確保抗告人黃錦享、楊繼祖訴訟權之行使。然原審於本件裁定前,並未依法通知抗告人黃錦享、楊繼祖,亦未予以其等陳述意見之機會,僅依檢察官聲請時所附資料,逕為認定而宣告沒收,於法自有未合。
㈡另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增訂刑法第40條第3項時,法務部
立法說明:「依現行實務見解,如有犯罪行為人死亡、逃匿等情形,除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外,不得單獨宣告沒收(司法院院解字第2898號、第3403號、第3738號、第3834號解釋)。惟因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爰增訂第3項規定。另依逃犯失權法則(FugitiveDisentitlement),犯罪行為人逃避刑事訴追而遭通緝時,不論犯罪行為人在國內或國外,法院得不待其到庭逕為沒收與否之裁判。爰參照德國刑法第73條、第76條a、日本刑法改正草案第76條、第78條、美國聯邦法典第28篇第2466條、反貪腐公約第54條第1項第c款及UNODC2005年防制洗錢與資助恐怖行動法範本,於第3項增訂上揭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得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等旨,可見於犯罪行為人無法追訴或追訴後無法判決有罪時,始能適用該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如被告之犯罪行為已受追訴並經判決有罪,核非屬刑法第40條第3項所規範之情形。查本件抗告人2人已判處罪刑確定,已如前述,原裁定並未說明本件有何符合「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之情事,而得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乃逕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亦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黃錦享抗告意旨以本案不符合刑法第40條第3項單獨宣告沒收之要件,因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且原裁定復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考量抗告人2人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詳為斟酌後,更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連發
法官何秀燕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郭馥萱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