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41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國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國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高國耀於民國110年8月21日12時至14時許,在雲林縣古坑鄉某處,飲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湯汁,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員林市之住處。嗣於同日16時58分許,行經員林市台76線快速公路27.6公里西向處,不慎碰撞同向前方由 彭張榮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獲報前往處理,於同日17時15分許,測得高國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而查獲。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高國耀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彭張榮於警詢時之證言。
㈢酒精測試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Z00000000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㈣車損照片8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通安全,並於酒後駕駛車輛時,不慎與彭張榮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被告經警方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及其所為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犯罪之手段、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