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1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瑜被告黃錦享被告楊繼祖上列聲請人因證券交易法等案,聲請沒收犯罪所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未扣案陳志瑜犯罪所得新台幣壹億肆仟捌佰伍拾陸萬肆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黃錦享犯罪所得新台幣壹億伍仟肆佰肆拾伍萬肆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楊繼祖犯罪所得新台幣陸佰柒拾萬肆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志瑜、黃錦享、楊繼祖前因為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15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該案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
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中載明「按93年4月28日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6項規定:『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或第2項犯行之犯罪所得,須先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後,尚有餘額,並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經查,被告陳志瑜、黃錦享、 鄭晴心蔡姵淳 、楊繼祖就所犯本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罪,固有犯罪所得,然因對被害人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尚未確定,故尚未發還,因此亦無法確知是否仍有餘額。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尚無從就被告陳志瑜、黃錦享、鄭晴心、蔡姵淳、楊繼祖之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之宣告。此部分應待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確定後,再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宣告沒收餘額,併此敘明。」。而聲請人向本院函詢被告陳志瑜、黃錦享、鄭晴心、蔡姵淳、楊繼祖所涉民事事件,再調閱該等事件之卷宗全卷,經核閱並扣除被告等人與前揭被害人和解及判決確定賠償之數額,被告陳志瑜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億4806萬9000元(148,564,000元-495,000元=148,069,000元);被告黃錦享應沒收之犯罪所得1億5418萬4000元(154,454,000元-270,000元=154,184,000元);被告楊繼祖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金額為670萬4000元(16,000元*419=6,704,000元,聲請意旨誤為16,000元*417=6,672,000元),爰聲請將被告陳志瑜等3人犯罪所得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
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沒收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亦明。又按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2第2項固有明文。然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業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為:「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2第2項所謂不再適用之情形,且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定而言,係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本院因認犯罪所得之沒收應併行適用現行刑法沒收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條文之規定。質言之,即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之
1第1項所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仍應受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7項之限制。復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復於
107年1月31日經修正公布,修正後條文為:「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其立法理由則略以:「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犯罪所得發還對象為被害人較原第7項規定之範圍限縮,被害人以外之證券投資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1年內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爰仍予維持明定,並酌作文字修正。」。另按被告犯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罪,如有犯罪所得,並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情形,法院無須於審判程序先行確定其等求償之數額,除扣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者外,僅於主文中諭知:「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旨即可。俟判決確定後,於執行程序中,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4項授權行政院訂定)之規定,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對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保障,將更為周全,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25號著有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陳志瑜、黃錦享、楊繼祖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後,復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1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15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本件被告陳志瑜、黃錦享、楊繼祖等3人於前開案件中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48,564,000元、154,454,000元、6,704,000元(每張股票獲利16,000元,共計419張,總計6,704,000元),且均未扣案。業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參見該判決書第148頁、第47頁、第118頁、第123頁至第128頁、第130頁至第134頁、第141頁至第143頁、第147頁)。另查本案計有被害人 陳孟秀 等170人,雖被害人 謝志鴻李黃鈴蘭 、李啟洲、 吳如洲 等人曾因與被告陳志瑜、黃錦享、鄭晴心等人達成訴訟上和解或經本院以102年度南簡字第166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鄭晴心、陳志瑜等人應負擔之損害賠償數額。然其餘被害人尚未確定求償數額,為保障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權益,並參諸前開說明及見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