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易字第106號第27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加重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所為之認罪協商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理由略以:本案疑點重重,爰提起上訴等語。
二、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法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案係上訴人與檢察官於本院民國110年7月16日準備程序時
聲請認罪協商,經本院指定公設辯護人協助上訴人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合意且被告認罪後,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且本院復就所協商合意內容向上訴人確定係出於自由意志,再經本院於110年7月30日判決在案等情,此有本院110年7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檢察官認罪協商聲請書、協商紀錄、訊問筆錄及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06、278號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是該協商內容係經上訴人出於自由意志下,經辯護人在庭協助被告,而與檢察官達成之合意,本件協商判決亦係在當事人協商之範圍內為判決。
㈡本件上訴人、檢察官並未撤銷協商合意或撤回協商之聲請,
上訴人協商之意思亦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另上訴人亦無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或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之情,上訴人所犯之罪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協商判決判處上訴人之刑度亦係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之等情,均有本院上開筆錄在卷可憑。且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主張本案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之情形之一。則上訴人上訴理由既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所列得為上訴之法定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依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書記官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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