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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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勞補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補字第49號原告 江孟璇 上列原告與被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自民國(下同)110年7月1日起,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2元,直至原告回復原職繼續執行職務之日止。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因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故不併計訴訟標的價額。按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為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是關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若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者,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至勞工滿65歲退休時為止,該推定存續期間若逾5年者,應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以5年計算。本件原告為73年次,起訴時為37歲餘,距強制退休之65歲顯逾5年,揆諸前揭說明,應以5年計算僱傭關係存在之利益,是以原告主張每日薪資之數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09,650元【計算式:882元×365天×5年=1,609,65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939元,惟原告係提起確認僱傭關係之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3分之2,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64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勞動法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如不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書記官陳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