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023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202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免職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二三號
上訴人甲○○
送達代收人 陳河泉 律師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代表人 朱立倫 右當事人間因免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年終考績」係以各官等人員當年度一至十二月之任職期間為考核依據,不得以跨年度之事件懲處,專案考績則為以隨時立即辦理之考核案,顯不能於下一年度考核前一年度已經審議但未能決議之懲處事件。上訴人前因龍潭敏盛醫院事件而被記一大過之懲處,係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時即被以八七桃衛人字第四九九四號獎懲案件請示單陳報被上訴人,並建議予以記一大過懲處,被上訴人至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八十八年度第八次考績委員會,方決議記一大過懲處。龍潭敏盛醫院事件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卻被歸於八十八年度之年終考績,有違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三條之規定。至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本件傷害之行為,係以現場之醫護人員及病患之訪談為據,為 何渠 等不敢於司法程序中出庭與上訴人對質,內容顯不實在;又媒體係披露 趙坤郁 局長對上訴人無憑無據之惡意攀誣,則造成機關行政倫常與法紀之破壞者係趙局長,並非上訴人。再復審決定認上訴人確有「以下犯上,行為乖張,損害公務員聲譽」等行為,顯不合情理,應無拘束司法機關之效力。另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平時考核,並無得以表揚及贈獎以代替獎勵之方式。上訴人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拾金不昧之事實,依往例均予以嘉獎或記功,從無以表揚及贈獎方式行之。趙局長為恐上訴人獲得嘉奬或記功,而無法達其迫使上訴人累積記二大過免職之目的,遲至八十九年二月間始以公開表揚及致贈獎品之方式搪塞,此舉已違反:⑴依法行政原則、⑵平等原則、⑶禁止恣意原則、⑷禁止權力濫用原則、⑸比例原則。再復審決定未考量未予敍獎顯係影響本案免職與否之重大因素,僅以拾金不昧未予敘獎等節,與本案無涉,尚非屬審理範圍,一語略過,難令上訴人甘服。爰求為判決撤銷再復審、復審決定及原處分。
被上訴人則以: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年終考績丁等者,免職。上訴人八十八年度之年終考績,總分為五十九分,丁等,有考績通知書影本一件為證。依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平時考核:獎勵分...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無獎懲抵銷而累積達二大過者,年終考績應列丁等」上訴人八十八年度之平時考核,有二大過,分別是因龍潭敏盛醫院事件,遭記一大過處分;又因省立桃園醫院掌摑局長事件,再遭記一大過處分,均業已確定,不得再事爭執。上訴人於就此二大過所為之各項「不滿」之陳述,均已無庸審究。上訴人在八十八年度之平時考核,只有懲而無獎,而其懲處累積已達二大過,依法必須考列丁等,衛生局予以考列丁等,於法有據。且前開法條所稱「累積」二大過規定,已明白揭示,只要當年一至十二月間被記大過,累積達二「支」即足構成,並未限定記大過之原因事實行為必須在當年一至十二月間所發生者。況且,足以構成記大過之事實行為,服務機關或主管機關定多方求證,記大過處分之後,尚須依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送銓敘部備查,而被處分之公務員復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八條規定,提起復審、再復審。因此,待記大過處分確定時,「跨年」之情形,必然有之。遇有跨年之情況,事發當年或因尚未記大過,或因尚未確定,故不得列入考核,亦即不得扣分。若待記大過處分確定之時,亦不得計入處分確定當年之考核者,將完全失其意義。上訴人主張其考績不應考列丁等,應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屬衛生局(以下稱衛生局)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奉派公差駕駛公務車前往桃園縣龍潭鄉辦理藥物查核工作,是日下午酒後駕公務車與賴姓藥商一同至龍潭敏盛醫院,於逆向行駛至醫院門口停車時,與一老人因停車問題發生爭執,賴姓藥商遂追打該老先生,該院副院長、警衛及救護車司機出面處理,與賴姓藥商相互扭打,上訴人亦加入爭執行列。該院急電衛生局趙局長,指派該局政風室莊主任趕赴現場調查處理,將仍爭執中酒意甚濃之上訴人架開,並帶離現場。被上訴人以其言行不檢,嚴重損害公務人員形象及機關聲譽,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前段規定,違反紀律或言行不檢,致損害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八八府人二字第○七九一七九號令核布記一大過懲處。上訴人不服,提出申訴、再申訴均遭駁回確定。嗣上訴人另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上班時間,酒後至各課室騷擾,且揚言欲毆打趙局長;果於是日十八時十五分許至前省立桃園醫院,強行進入家醫科夜間門診診療室內,公然毆打趙局長,使右臉受有右眼眶輕度紅腫之傷。被上訴人以其以下犯上,行為乖張,嚴重損害公務人員聲譽,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前段規定,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八八府人二字第二二五二一二號令核布記一大過懲處,上訴人不服,提出申訴、再申訴,亦遭駁回確定,而上訴人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七三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八十八年度平時考核已累積達二大過之事實,堪以認定。上訴人雖主張龍潭敏盛醫院事件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被歸於八十八年度之年終考績,有違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三條之規定等語。惟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間並未因龍潭敏盛醫院事件遭懲處,因此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將該事件所為之懲處,累積計入八十八年度之平時考核,於法並無不合。又上訴人前開二次記一大過懲處事件部分,屬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之事件,業經其提出申訴、再申訴,均經保培會再申訴決定駁回確定,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具有拘束力,均不屬本件審究範圍。至於上訴人不服衛生局對其拾金不昧未予敘獎及未予調整適當之職位、辦公處所等節,亦核與本案無涉,是否違反所謂的依法行政原則、平等原則、禁止恣意原則、禁止權力濫用原則、比例原則等,本院無從置喙,亦無傳訊證人閻中傑、 薛國平莊賢勝陳義雄吳獻禎林昌儀 等人之必要。遂認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八十八年度內並無獎勵可資相抵,其平時考核已累積達二大過,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年終考績應列丁等,及同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丁等:免職,而以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八九府人二字第○四二八五八號函核定暨銓敘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八九銓五字第一八七一五八八號函審定,由衛生局以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八九桃衛人字第○八五九號考績通知書核布其八十八年年終考績考列丁等並予免職,一再復審決定予以駁回,亦無不當,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至上訴人所舉其同年度有拾金不昧善行,未據敍獎乙節,核屬另一獎懲事件。該事件應否記功、嘉獎,亦屬該事件裁量之範圍,非本件免職案應行審究。上訴人仍執前詞,以該事件未予敍獎,有違依法行政、平等、禁止恣意及比例等原則,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求為廢棄,核非有據。其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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