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鴻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8月12日15時46分前之同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南投縣○○鄉○○巷○號「赤水幹134右6」之電線桿處(起訴書贅載草屯鎮,應予更正),飲用啤酒後倒臥該處。適 周家逸 於同日15時46分許,駕駛機車搭載未成年子女行經該處,見甲○○倒臥在電線桿旁,其手部、腳部均有傷勢正在流血,且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傾倒在道路旁。周家逸立即打電話110報警,並向前呼叫甲○○,甲○○當時無法起身。後獲報警員駕駛警車欲至現場處理時,因甲○○倒臥之上開電線桿所在,地處偏僻,警員遂電話聯絡周家逸詢問地點,周家逸為帶引警車到場,即駕駛機車搭載未成年子女離開上開電線桿處。
二、甲○○見周家逸駕駛機車離開後,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公路行駛。周家逸駕駛機車引領警車沿南投縣名間鄉大岩巷道由東往西欲返回上開電線桿途中,適見甲○○駕駛機車沿大岩巷道由西往東從對向車道經過,周家逸即煞停機車,並與所搭載之未成年子女均手指甲○○,警員得悉甲○○即周家逸報案中所指倒臥地上之人後,即迴轉警車與周家逸機車由後追蹤正在駕駛機車之甲○○。甲○○因見警車在後追蹤,即迴轉機車沿上開大岩巷道由東往西行駛,再次與周家逸機車及警車會車。周家逸見狀即再次煞停機車,並與所搭載之未成年子女均手指甲○○,警員即迴轉警車由後追蹤甲○○,並於同日16時13分許在道路旁攔停甲○○。警員因見甲○○之手腳傷勢正在流血,即呼叫救護車到場,將甲○○送往南投基督教醫院醫治。警員隨後至南投基督教醫院,於同日16時34分許對甲○○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超過法規規定標準,而查悉上情。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於上開電線桿處飲用啤酒,即倒臥上開電線桿處,且經警員在南投基督教醫院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惟被告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犯行,辯稱:伊於上開電線桿處飲用啤酒後,即在該電線桿處搭乘救護車至南投基督教醫院,故伊於飲用啤酒後至接受警員之酒精濃度測試之間,並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等語。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周家逸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警卷2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警卷26至28頁)、上開電線桿之現場照片(警卷33至35頁上方照片)、警員攔停被告之現場照片(警卷35頁下方照片至36頁)、警員在醫院對被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照片(警卷29頁)、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5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7至8頁)在卷可參。復經本院勘驗警車追蹤被告機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屬實,有勘驗筆錄及錄影擷取照片附卷足稽(院卷62至63頁、71至80頁,警卷30至32頁)。足認證人周家逸之證述與卷證內容相符,應堪採憑。
(二)又被告從倒臥之電線桿處,駕駛機車沿上開大岩巷道行駛,經警員兩次迴轉警車以追蹤後,始在路旁攔停被告機車,並在攔停處呼叫救護車將被告送醫等情,已如上述。是被告搭乘救護車之地點,係在警車追蹤並攔停被告機車之處,而非被告倒臥之上開電線桿處。被告上開辯稱,在上開電線桿處飲用啤酒後倒臥路旁,並在倒臥處搭乘救護車至醫院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應非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罪事實,實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超過法規規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脫逃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6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1月25日執行完畢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復為被告所是認,足堪採憑。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審酌被告再犯本案之特別惡性及其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縱加重最低本刑,並無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不得酒後駕車,且自身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後,無照駕駛機車行駛道路,且有反覆迴轉行進方向以逃避警車追蹤之情形,可見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警卷19頁)。且被告飲用酒類達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35毫克,因酒精影響,致其控制能力轉弱而反應不及,肇事可能性非低,可見被告犯行對公共交通安全所生之危險非微。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5年度投交簡字第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六交簡字第29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本院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0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本院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0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本院以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7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本院以109年度審交易字第9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均已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往來交通安全,再為本案犯行,已屬第7次違犯。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猖稱「反正我否認,隨便你們判,我每天都這樣騎車」「反正我之前酒駕被抓6次,最後第6次判10個月,反正是關,無法出去,就隨便你們判,我也不會怎麼樣」等語(院卷56頁)。可見被告明知累犯酒後駕車可能入監服刑,仍稱「反正是關」「我也不會怎麼樣」「我每天都這樣騎車」,其將公共交通安全棄若敝屣,視法律如無物,慣於違犯而無所警惕,品性及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為國民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與母親及2位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之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吳瓊英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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