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芷芸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芷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伍年 ,並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曾芷芸知悉不合常情地收購、租賃或借用、收取他人之金融帳戶,並要求提供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用以從金融帳戶提領、轉帳款項之資料者,極可能係計畫以他人金融帳戶來收受、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並藉此製造該等不法款項之金流斷點,進而掩飾及隱匿該等不法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竟於民國000年0月間,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其稱為「 仁宇 」之人(下稱「仁宇」)以通訊軟體介紹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通訊軟體LINE使用名稱「抱著自己」之人(下稱「抱著自己」,無證據證明實際上與「仁宇」係不同人)聯繫,且「抱著自己」透過通訊軟體LINE不合常情地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而預見「抱著自己」係欲使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收受、轉帳詐欺所得款項後,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同年月14日前之同月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抱著自己」,因而容任「抱著自己」使用本案彰銀帳戶來收受、轉帳詐欺所得款項。嗣不詳人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自112年3月26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 胡正堯 佯稱:因胡正堯抽中新上市之股票,若欲於該股票上市時領回股金,須先轉匯股票的錢云云,致胡正堯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14日上午10時10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02萬元至 陳英如 (此部分所涉罪嫌由另案偵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旋遭不詳人士連同其他款項轉存至本案彰銀帳戶(無證據證明超過前揭詐欺所得款項部分亦係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復經不詳人士以網路銀行服務功能從本案彰銀帳戶轉出至其他金融帳戶,進而掩飾及隱匿前揭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嗣因胡正堯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正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曾芷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自均得為證據。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揭,其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案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抱著自己」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認為我沒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的故意;當初我在網路上認識一個男生,他說他叫 黃仁宇 ,他是香港人,他說他想要在臺灣買房子,想要用我的金融帳戶,我跟他說我有卡債,所以我的金融帳戶裡面不能放錢、沒有辦法借他金融帳戶,他就說他會介紹一個財務幫我處理所有卡債的問題,該財務的通訊軟體LINE暱稱是「抱著自己」,該財務又介紹一個在臺灣上班的人跟我聯絡,該財務跟我說他會跟在臺灣的人幫我處理,他說為了要確定我有欠哪幾家銀行的卡債、確定有多少錢,以及要先讓我的金融帳戶活躍起來,所以要提供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我也不知道我的金融帳戶活躍起來要做什麼,我後來我才知道我應該是被戀愛詐騙,我當初是被愛沖昏頭,因為我當初認識黃仁宇的時候,我婚姻狀況出問題,黃仁宇對我噓寒問暖,我才相信他,後續我還被對方騙了120幾萬;我真的不是故意的云云(偵卷第13至18、91至93頁、本院卷第29至31、35至36頁)。
(二)經查,不詳人士向告訴人胡正堯實施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轉帳102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旋遭不詳人士連同其他款項轉存至本案彰銀帳戶,復經不詳人士以網路銀行服務功能從本案彰銀帳戶轉出至其他金融帳戶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9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65至166頁),並有本案彰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以及其提出之轉帳單據、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等資料在卷可佐(偵卷第29、39至73、16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雖以其係因信任「仁宇」所謂協助處理卡債之說法,始在「仁宇」介紹其與「抱著自己」聯繫後,主動提供本案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抱著自己」等情,辯稱其實施提供本案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抱著自己」之行為時,不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並提出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通訊軟體LINE使用名稱「貴在堅持」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為證(參偵卷第95至151頁),然查:
1、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他人不合常情地向不具相當信賴關係之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以收受款項,帳戶所有人應有該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財產犯行、收受詐欺等不法犯罪所得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所可揣知。基此,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既係智識正常之人,而非至愚駑鈍、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自承,其在提供本案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抱著自己」之前,有聽過「人頭帳戶」之相關訊息(本院卷第30頁),則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對於不合常情地收取他人之金融帳戶,並要求提供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用以從金融帳戶提領、轉帳款項之資料者,極可能係計畫以他人金融帳戶來收受、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並藉此製造該等不法款項之金流斷點,進而掩飾及隱匿該等不法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等節,顯無從諉為不知。
2、又被告於偵詢、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我與「仁宇」認識大概一個多月,他住香港,我不知道他的經歷或來路,他大概
30、40歲,他是男生,我不太清楚他做何種行業,他很保密;我不知道「仁宇」、「抱著自己」的真實姓名年籍,「仁宇」的部分是他自己跟我說他叫黃仁宇,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見過「仁宇」,也沒有見過「抱著自己」等語(偵卷第92頁、本院卷第30至31頁),是依被告與「仁宇」、「抱著自己」之聯繫來往關係,堪認被告與「仁宇」、「抱著自己」間並不具合理、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參以,被告就其為何提供得用以從金融帳戶提領、轉帳款項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一事,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我之所以交出本案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是因為對方說為了要確定我有欠哪幾家銀行的卡債、確定有多少錢,以及要先讓我的金融帳戶活躍起來,但我也不知道我的金融帳戶活躍起來要做什麼等語(本院卷第30頁),而依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既知悉設定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係為防止他人任意透過網路銀行服務功能使用、操作金融帳戶,以及確認信用卡債務內容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重要資料不具合理關聯性等情,且被告亦自承其並不瞭解「抱著自己」所稱讓金融帳戶活躍之用意、目的為何,輔以前揭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就「人頭帳戶」資訊之認知,足徵被告於「抱著自己」此一與其不具合理信賴基礎之人,以確認信用卡債務內容、讓金融帳戶活躍等理由,經由通訊軟體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時,業已預見該要求與常情顯然不符,而極可能係欲透過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來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藉此掩飾及隱匿該等不法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3、至被告雖辯稱其係誤信「仁宇」所謂「協助處理卡債」之說法,始在「仁宇」之介紹下與「抱著自己」聯繫,進而誤信「抱著自己」之說法,主動提供本案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抱著自己」使用。然而,依被告與「仁宇」、「抱著自己」之聯繫來往過程,殊難認被告與「仁宇」、「抱著自己」間有何合理之信賴基礎,以及本案被告於「抱著自己」不合常情地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時,業已預見「抱著自己」極可能係欲透過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來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等節,均業如前述,則依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智識程度、主觀預見,實無徒憑與其不具合理信賴基礎之「仁宇」、「抱著自己」之介紹及單方說法,即確信「抱著自己」不會透過本案帳戶來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款項之理;綜此,縱前揭被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確係被告與其所謂經「仁宇」介紹、表示可協助其處理卡債之相關財務人員之對話內容,然被告就其於「抱著自己」不合常情地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時,所預見之「他人可能透過其提供之本案帳戶來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款項」一事,既無合理事證可資確信不會發生,卻仍在該主觀預見下,因將獲得解決卡債問題等利益作為優先考量而率然提供本案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給與其不具合理信賴關係之「抱著自己」使用,足認被告就其行為可能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一事,已達容任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程度,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末以,於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給他人使用之情形,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不確定故意,與其是否係因其所稱之「被騙」而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使他人用以收受、提領或轉匯不明款項,二者並非絕對對立、互斥,更不容混淆,申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不確定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行為人是否係因他人不實說詞而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等資料,而係行為人為該等行為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可能遭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犯行,並提領或轉匯所存入不明款項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等內容,卻仍因優先追求其他目的(例如獲取報酬、取得借款)等因素而選擇容任該等其已預見風險之實現可能。準此,被告於提供本案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抱著自己」時,其主觀上已預見「抱著自己」可能藉此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款項,而具有容任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不確定故意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縱被告係因遭「仁宇」、「抱著自己」抓準其欲解決卡債問題之大意心理,始未依其智識程度、主觀預見採行相應之具體合理查證措施,即選擇期待「抱著自己」之單方說法為真實,並罔顧其已預見之本案彰銀帳戶遭「抱著自己」用以收取、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款項之風險,進而輕率地交付本案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抱著自己」使用,不論被告欲解決卡債問題之背後原因為何,亦僅足認被告並非出於「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而為該等行為,依前揭說明,仍無解於本案被告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提供本案彰銀帳戶給不詳人士使用之一行為,幫助不詳人士實施向告訴人詐取金錢,以及掩飾、隱匿所詐得金錢之去向及所在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又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112年5月19日修正、112年6月14日公布),而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增訂第15條之2予以規範、在一定要件下科以刑事處罰,惟觀諸該規定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該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該規定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且該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該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當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本案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為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行為並未直接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所犯情節較洗錢行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至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帳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經他人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詎被告既已預見上情,卻仍率然提供本案彰銀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容任不詳人士透過本案彰銀帳戶來收取及轉出詐欺所得款項,進而便利不詳人士實施向告訴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所詐得款項之去向、所在等犯行完成,自應予非難,且被告始終否認本案犯行;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且被告迄本案判決前,業就本案以總金額51萬元、分期給付等內容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確實履行已屆期部分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7頁),堪認已減省告訴人就本案對被告請求民事賠償之訴訟成本,並實際部分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以及本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資料等在卷可佐,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與本案罪質相同案件之虞,且其業就本案以總金額51萬元、分期給付等內容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確實履行已屆期部分,有如前述,是本院綜合各情,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如附件所示上開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上開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另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本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本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末查,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彰銀帳戶給不詳人士使用而實際獲有報酬等犯罪所得,故無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至於被告所幫助之詐欺取財正犯,雖有向告訴人詐得金錢,然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並非一律由共同正犯負連帶責任,而須本於罪責原則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為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參照),故就僅係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意思之幫助犯,自亦僅得沒收其實際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無庸與正犯負連帶責任,方符罪責原則,是本案亦無須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本案告訴人遭騙取之金錢,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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