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53號聲請人丙○○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嘉泰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八二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251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51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82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執行程序,且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以上均影本)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假扣押保全程序執行卷宗及提存卷宗審核無訛。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民一庭法官周俞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書記官劉怡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