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簡上字第49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1月18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4
0條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前揭上訴期間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規定,在第三審程序亦準用之。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期間,亦應適用上述規定。準此,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第二審裁判提起上訴,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二、查本件第二審判決已於民國98年11月23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加計民事訴訟法第162條所定應扣除之在途期間2日,上訴人應於98年12月15日以前提起上訴,然上訴人遲至98年12月19日始行提起本件上訴,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已逾上開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436之2第2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世芬
法官林望民法官周俞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書記官劉怡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