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2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223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和選任辯護人沈志偉律師被告賴聰信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3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文和、賴聰信有金錢糾紛,被告林文和於民國109年7月9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賴聰信頭部數次,被告賴聰信不甘遭毆打,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揮向告訴人林文和頭部,被告二人遂互相拉扯,致告訴人賴聰信受有左臉撕裂傷2公分、左手前臂擦傷之傷害;告訴人林文和受有左頸部7公分挫抓傷、背部4公分挫抓傷及右手4乘3公分瘀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林文和、賴聰信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賴聰信告訴被告林文和傷害、告訴人林文和告訴被告賴聰信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二人已於110年1月15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安榕
法官傅明華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