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3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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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1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35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陶譽騰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陶譽騰(涉嫌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8年7月18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新店方向行駛,途經景平路與安平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竟疏未注意,未待左轉號誌燈即違規左轉安平路,適告訴人 周龍 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景平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而至,見狀緊急煞車遂摔倒,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肩挫傷、右肘、右膝、左足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周龍在告訴被告陶譽騰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