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8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53號原告 蕭飛龍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 律師
葉佳勝 律師被告 陳清 訴訟代理人 黃苙荌 律師複代理人 黃俊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高漢 醫療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高漢公司)於民國105年12月間,為購買數位X光攝影設備裝設於被告獨資設立之 中山 加福 診所,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與原告約定借款期間1年。1年後,高漢公司邀同被告擔任保證人,於106年12月8日與原告共同簽立借據1紙(下稱系爭借據),約定借款期間延長24個月,清償期變更為108年12月8日,並自106年12月起每月支付利息5萬元。高漢公司負責人 張國安 更簽發、交付4張發票日均為108年12月8日、票面金額各50萬元、經高漢公司及被告背書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嗣後高漢公司就借款本金200萬元,僅於108年9月20日清償50萬元,並取回1張50萬元之支票,其餘借款本金150萬元皆未清償,又高漢公司現已無資產可清償,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46條第3款、第739條規定,逕向保證人即被告請求代負清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739條第1項,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保證人,亦未在系爭支票上背書。系爭借據上保證人欄位、系爭支票背面背書專用區雖均有被告姓名之簽名及被告、中山加福診所之印文,但簽名均非被告親簽,而是高漢公司負責人張國安偽簽,而被告及中山加福診所之印文,則係張國安持被告及中山加福診所之印章所盜蓋。被告雖擔任中山加福診所之負責人,但該診所之其他營業細項皆由高漢公司及張國安負責處理,張國安因而持有被告及中山加福診所之印章,但該印章僅用於診所設立、健保局請領給付之用途,被告從未同意用於簽發票據或其他法律行為,被告既未同意張國安使用該印章簽立系爭借據,自不須負保證人責任。縱認被告應負保證人責任,系爭借款於108年12月8日屆期後,原告於108年12月14日、109年6月8日兩度允許高漢公司延期清償至109年12月8日,但延期清償皆未經被告同意,依民法第755條規定,被告應不負保證責任。縱被告仍應負保證責任,高漢公司之109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顯示尚有價值184萬353元之設備與生財器具可供執行,則於原告就主債務人高漢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被告自得主張先訴抗辯權,拒絕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中山加福診所為被告獨資設立。
㈡原告持有原證1之系爭借據及原證2之系爭支票,系爭借據上
保證人欄位之被告、中山加福診所印文均為真正,原證2之系爭支票背面背書專用區之被告、中山加福診所印文均為真正。
㈢高漢公司有於105年12月間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1年,嗣原告與高漢公司於106年12月8日簽立系爭借據,約定借款期間延長24個月,清償期變更為108年12月8日,高漢公司負責人張國安並簽發、交付4張發票日為108年12月8日、票面金額各50萬元、經高漢公司背書之支票(其中3張即為原證2之支票)予原告,另自106年12月起每月支付利息5萬元。嗣後高漢公司就借款本金200萬元,僅於108年9月20日清償50萬元,並取回1張50萬元之支票,其餘借款本金150萬元至109年12月7日為止未清償。
㈣原告至今從未對高漢公司聲請強制執行。
㈤被證3為高漢公司負責人張國安與原告之LINE對話。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借據上之被告印文,是否係遭盜蓋?被告是否應就系爭
借據所載高漢公司之借款,負保證人責任?㈡如被告應就系爭借據所載高漢公司之借款負保證人責任,該
借款於108年12月8日屆期後,原告有無允許高漢公司延期清償?被告抗辯延期清償未經被告同意,依民法第755條規定,不負保證責任,有無理由?㈢如被告仍須負保證責任,被告主張先訴抗辯權,拒絕清償,
有無理由?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46條第3款,被告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借據上之被告印文,是否係遭盜蓋?被告是否應就系爭
借據所載高漢公司之借款,負保證人責任?⒈按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
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8
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自陳系爭借據上之被告印文為真正,僅抗辯係遭盜蓋,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就其主張印章遭盜用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雖舉證人張國安證述:系爭借據保證人欄的被告及中山
加福診所印文都是我蓋的,系爭借據上被告的簽名應該也是我簽的。我在借據上簽被告的姓名、蓋被告及診所的印章沒有問過被告,被告可能不知道他擔任保證人及支票發票人等語〔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53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34-135頁〕,辯稱系爭借據上之被告印文係遭盜蓋,惟證人張國安就其取得被告印文及使用之緣由,亦證述:被告只是高漢公司請來在中山加福診所掛名的醫師,高漢公司在做乳癌篩檢生意,必須有醫療單位,就設立了中山加福診所,請被告擔任負責醫師,中山加福診所實際上沒有開門診,只是拿來做乳房篩檢,我們都要跟衛生所、醫院簽署乳房攝影巡迴醫療的合約,我當初高漢公司聘請被告時,就有跟被告說中山加福診所的大小章都是高漢公司使用,有什麼事情都是高漢公司負責,從設立中山加福診所開始,大小章就是由高漢公司保管使用,當初我有跟被告簽署一份合約,內容是被告是高漢公司聘請,中山加福診所所有事情由高漢公司決定,高漢公司也會負擔法律責任責任。所以我不會把所有決定的事情都告知被告,所以才簽署那張免責的合約,就是萬一有什麼事情,由高漢公司負責。(問:包括所用診所名義去借錢嗎?)我們沒有講到所有事情包含哪些事情,但有提到診所的財務也是由高漢公司決定,也是由高漢公司負責。(問:你除了這一次跟原告的借款有使用陳清的章跟簽他的名字當保證人,又背書支票外,之前也曾經拿被告跟中山加福診所的章來支票背書嗎?)支票背書沒有,但簽合約有很多,也都是直接由高漢公司蓋被告的章,因為這每天都要用到。當初要用被告的名字當保證人及在支票上背書,是因為高漢公司買了這個設備是要給中山加福診所使用,原告說要中山加福診所做保證,我就說OK,所以就用中山加福診所做保證等語明確(見訴字卷第135-137頁)。
⒊依張國安之證述,可知被告確有授權高漢公司使用被告及中
山加福診所之印文,被告雖辯稱僅授權用於診所設立、健保局請領給付之用途,從未同意用於簽發票據或其他法律行為,惟證人張國安已證述:(問:中山加福診所的大小章,當初證人跟被告談說大小章證人要拿來使用在診所所有事情上,被告有無特別說哪些事情不能用他的章嗎?還是當時講的是所有的事情都可以?)沒有特別說哪些事不能用他的章,因為高漢公司跟被告簽的合約裡面是高漢公司負擔所有責任等語(見訴字卷第149頁),可見被告授權張國安使用其印章時,並未明確限制用途。況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條定有明文。被告既將其與中山加福診所之印章交予高漢公司,授與高漢公司經營中山加福診所需要時,代為蓋印使用,縱有限制用途,亦屬代理權之限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為惡意,或因過失而不知高漢公司無代理權,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得以該限制對抗原告,應認高漢公司係有權代理被告蓋印於系爭借據。
⒋承上,系爭借據之被告印文既非遭高漢公司盜蓋,被告即應
就系爭借據所載高漢公司之借款,負保證人責任。被告雖否認系爭借據上之簽名真正,原告亦據此聲請筆跡鑑定,惟蓋章與簽名有同等之效力,為民法第3條第2項所明揭,本院既認系爭借據上被告印文為真正,則其上被告簽名是否真正,對被告是否應就系爭借據負保證人責任即無影響,故無再送筆跡鑑定之必要。
㈡該借款於108年12月8日屆期後,原告有無允許高漢公司延
期清償?被告抗辯延期清償未經被告同意,依民法第755條規定,不負保證責任,有無理由?⒈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債務人延期清
償,保證人除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55條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與高漢公司簽立系爭借據時,所約定系爭借款之還款
期限為108年12月8日,有系爭借據在卷可憑(見審訴卷第15頁),系爭借款自屬定有期限之債務。又被告抗辯原告於系爭借款屆期後,於109年12月14日同意高漢公司延期6個月清償,嗣至109年6月8日又同意高漢公司延長借款期限至109年12月8日等情,業據其提出高漢公司負責人張國安留存之108年12月14日借據、109年6月8日借據、張國安與原告之LINE對話為證(見審訴卷第71、73、75-91頁),互核相符,並經證人張國安到庭證述明確(見訴字卷第138-142頁)。原告雖否認允許高漢公司延期清償,並提出原告與高漢公司負責人張國安於108年11月22日、11月29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訴字卷第19-21頁),主張僅張國安片面要求延期清償及支付利息,原告並未承諾云云,惟細觀原告不爭執真正之其與張國安間108年9月19日至109年12月7日間LINE對話(見審訴卷第75-91頁),2人確有談論借款到期後,欲續借並支付利息,原告因而要求張國安重簽借據,張國安並將擬妥之借據草稿傳送予原告確認,兩人再相約時間、地點簽署之對話內容。且原告與張國安於109年1月16日之line對話,談論張國安應於109年2月8日匯2期利息予原告,1期3萬7500元,2期為7萬5000元(見審訴卷第83頁),此每期利息金額3萬7500元,亦核與108年12月14日借據所載高漢公司每月應支付欠款總額150萬元之2.5﹪利息金額相符,此後張國安與原告歷次關於匯款給付利息之LINE對話(見審訴卷第83-91頁),更可看出雙方確有每月15日張國安應支付利息3萬7500元之約定,且張國安於109年12月8日之後,歷次以LINE對話通知原告給付利息之日期、金額,亦核與原告陳報於108年12月8日之後收取利息之日期、金額相符(見訴字卷第73頁),自足認前揭LINE對話之內容為真,原告與張國安確有按108年12月14日借據、109年6月8日借據內容履行,故原告確有允許高漢公司延期清償。
⒊原告雖又主張108年12月14日、109年6月8日之借據,其上是
記載「本人張國安請求續借6個月」,亦即債務人高漢公司之借款期限於108年12月8日已屆滿,只是負責人張國安個人要求續借及付利息,並非借款人高漢公司要求續借,因此並無民法第755條「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之適用云云。惟證人張國安對此已證述:(問:......原證1借據上面寫的借款人是高漢公司,你也在上面蓋章,剛才審訴卷第71頁上的借據變成「張國安續借」,跟原證1借款人高漢公司不同,則你在審訴卷第71頁借據上寫「本人張國安續借」,是指高漢公司要續借,還是你要續借?)高漢公司要續借。(問:那為何你寫「本人張國安續借」?)因為我是高漢公司負責人,我這樣寫的意思是高漢公司要續借等語(見訴字卷第148頁),本院徵諸前述張國安、原告間針對借款到期後簽立新借據之LINE對話,僅有續借而延期清償之意思,並無欲變更借款人、還款人之相關討論,因認張國安之證述應非虛妄,張國安於108年12月14日、109年6月8日之借據書寫「本人張國安續借」,應係其將其個人與擔任負責人之公司法人格誤認同一所致,惟其與原告之真意皆為允許原債務人高漢公司續借,並由負責人張國安簽立新借據,從而原告確有允許主債務人高漢公司延期清償之事實,至堪認定。⒋原告與高漢公司間系爭借款債務為定有期限之債務,屆期後
原告先後於108年12月14日、109年6月8日同意高漢公司延期清償,業如前述,但被告否認知悉、同意,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知情且同意延期清償,證人張國安更明確證述:被告不知道續借延期清償,延期寫的新借據都跟被告無關,新借據被告沒有做保證人,不需要被告同意(見訴字卷第141、144頁),則原告允許高漢公司延期清償,既未經保證人即被告之同意,被告依民法第755條規定,抗辯不負保證責任,即屬有據。㈢承上,系爭借款經原告延期清償後,被告即不負保證責任,
被告另主張先訴抗辯部分,即毋庸審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3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書記官張宸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