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金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黄仲源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黄仲源被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所示被害人部分,均免訴。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 黃仲源 於民國109年5月3日前不詳時間起,加入綽號「旺旺休」等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而與「旺旺休」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以隱匿詐欺所得款項、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犯意聯絡,加入「旺旺休」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擔任該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工作。嗣有 賴政嘉 依年籍不詳自稱「 曹丞漢 」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9年4月30日下午3時14分許,前往雲林縣○○鄉○○路00號之統一超商之廣濟門市,將其申請開立之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斗六分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古坑東和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古坑東和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雲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雲林分行)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以交貨便方式寄送至位在高雄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鳳來門市(賴政嘉所犯詐幫助欺案件另由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717號案件、110年度偵字第554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黃仲源接獲指示後於109年5月3日下午1時58分許前往前揭超商領取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嗣被告黃仲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4、6至10;至起訴書附表編號
2、5部分,另行審結)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 汪倖君 等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汪倖君等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賴政嘉所申請之上開金融帳戶內,再由被告黃仲源持金融卡將款項領出後上繳。因認被告黄仲源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黄仲源涉犯【附表】編號一、三、四之事實,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518、22024號),由本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52號審理後,認被告黄仲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判處被告黄仲源有期徒刑1年3月、1年1月、1年1月,於110年12月15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一)等節,有前案一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審金訴卷第115頁至第116頁;前科卷第39頁)。
㈡、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黄仲源涉犯【附表】編號二、五至八之事實,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11945、19916、20340、20375、21948號),由本院以110年度審金訴緝字第3號等審理後,認被告黄仲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判處被告黄仲源有期徒刑1年3月、1年1月、1年1月、1年、1年,於110年11月10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二)等情,亦有前案二之刑事判決書、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審金訴卷第127頁至第129頁;前科卷第36頁)。
㈢、綜上,被告黄仲源被訴【附表】編號一至八之犯罪事實,既曾經前案一、前案二之判決確定,檢察官復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而繫屬本院,依前揭法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李昆南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書記官黃挺豪【附表】編號犯罪時間詐騙理由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地點銀行金額備註一109年5月5月16時50分許佯稱金石堂之會計人員,因系統錯誤升級會員須至ATM操作解除設定汪倖君(告訴人)109年5月5日18時26分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ATM台灣銀行斗六分行2萬9985元①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②與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52號之附表二編號1之事實相同(見審金訴卷第115頁)。二109年5月5日17時41分許佯稱FERSH02網路賣場客服,因錯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須至ATM操作解除分期設定 楊宏政 (告訴人)109年5月5日19時3分許、19時8分許、19時20分許網路銀行古坑東和郵局帳戶4萬9989元4萬9989元2萬9983元①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②與本院110年度審金訴緝字第3號等之附表二編號4之事實相同(見審金訴卷第128頁)。三109年5月5日18時4分許佯稱FERSH02網路賣場客服,因員工操作錯誤下單錯誤須至ATM操作解除設定 曹微 (告訴人)109年5月5日20時12分許網路銀行合庫雲林分行1萬8013元①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②與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52號之附表二編號3之事實相同(見審金訴卷第116頁)。四109年5月5日18時22分許佯稱MOMO網路賣場客服,佯稱有刷卡,告訴人欲取消訂單而依指示至ATM操作解除設定 劉芊柔 (告訴人)起訴書誤載為「 鄭怡軒 」109年5月5日20時許網路銀行合庫雲林分行4萬1987元①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②起訴書誤載被害人為「鄭怡軒」,然左揭受騙事實,匯款金額及帳戶,與證人劉芊柔之警詢筆錄內容一致(見影卷1第95頁至第96頁);而「鄭怡軒」為起訴書附表編號5之被害人,此部分明顯誤載,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審金訴卷第65頁)。③與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52號之附表二編號2之事實相同(見審金訴卷第116頁)。五109年5月5日18時43分許佯稱FERSH02網路賣場客服,因員工操作錯誤將自動扣款,須至ATM操作解除設定 郭曜瑩 (告訴人)109年5月5日19時15分許網路銀行合庫雲林分行2萬123元①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②與本院110年度審金訴緝字第3號等之附表二編號5之事實相同(見審金訴卷第129頁)。六109年5月5日20時15分許佯稱TAAZE讀冊生活網路書店,因員工操作錯誤改成高級會員,須至ATM操作解除設定 林禹成 (告訴人)起訴書誤載為「郭曜瑩」109年5月5日20時15分許網路銀行合庫雲林分行1萬7123元①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②起訴書誤載被害人為「郭曜瑩」,然左揭受騙事實,匯款金額及帳戶,與證人林禹成之警詢筆錄內容一致(見影卷1第119頁);而「郭曜瑩」為起訴書附表編號7之被害人,此部分明顯誤載,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審金訴卷第65頁)。③與本院110年度審金訴緝字第3號等之附表二編號1之事實相同(見審金訴卷第127頁)。七109年5月5日20時19分許佯稱網路客服,因員工操作錯誤改成超級會員將自動扣款,須至ATM操作解除設定 林姵君 (告訴人)109年5月5日20時49分許網路銀行合庫雲林分行9123元①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②與本院110年度審金訴緝字第3號等之附表二編號3之事實相同(見審金訴卷第128頁)。八109年5月5日20時30分許佯稱網路客服,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設定成會員將自動扣款,須至ATM操作解除設定 劉邦威 (被害人)109年5月5日20時45分許網路銀行合庫雲林分行1萬80元①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②與本院110年度審金訴緝字第3號等之附表二編號2之事實相同(見審金訴卷第12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