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0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忠信上列上訴人因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0年度交簡字第3012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撤緩偵字第1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2頁),得不予說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鄭忠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罪證明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而諭知如上之刑,然本案被告肇事後未留在現場而即行離去,其有何不得不離去之原因,而其原因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其行為情堪憫恕?例如家中發生重大事故要即刻回家處理等等,原審焉能以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就率爾認定被告犯罪情節情堪憫恕,原審如此之認定,刑法第59條就無存在之意義,原審只為輕判被告硬是濫用刑法第59條規定,認事用法極為不當,請將原判決撤銷,有期徒刑部分另為諭知6月,其餘部分仍予維持等語。
四、經查:㈠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擦挫傷、扭傷或骨折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㈡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離去,未留在現場提
供必要之報警、救護,亦未留下個人資料,固值非難,然較諸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及危及公共交通安全之程度較重、犯後否認犯行,亦無積極填補損害作為等情形,本案被告肇事後雖逃逸,然危害幸未擴大,犯罪情節相對較輕,參以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尚非甚重(左膝、左下肢、左足擦挫傷),且被告始終坦承犯罪,復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被害人並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等語,有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32、35頁);再參酌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本案乃屬初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尚非素行欠佳之人。從而,綜觀本案犯罪情狀,並考量被告客觀之犯行、主觀之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固應認其本案犯行雖為法所不許,惟被告之可非難性相對而言並非甚重,若須為此承擔該罪法定最低本刑即6月以上有期徒刑,恐嫌過苛,在客觀上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而不能認其全無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是以原審判決依據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尚屬有據。
㈢原審因認被告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事證明確,且有情輕
法重、堪予憫恕之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另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未停留現場處理隨即逃逸,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被害人因此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兼衡其素行、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上述徒刑及諭知上述易刑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審判決僅憑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即率爾認定被告犯罪情節情堪憫恕等語,然原審判決就此業已敘明「危害幸未擴大,犯罪情節相對較輕,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非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綜觀本案犯罪情狀,並考量被告客觀犯行、主觀之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若須為此承擔該罪法定最低本刑即6月以上有期徒刑(已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上限),恐嫌過苛,客觀上未必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等語,可見原審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乃以本案被告肇事後危害未擴大,被害人所受傷害不重之客觀法益受侵害程度,兼衡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為綜合衡量之標準,尚非僅以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為減刑之唯一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尚有誤會。是原審判決考量後認定本案具體個案情節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依上開說明尚難遽指為違法,檢察官認為原審判決有上開違誤而提起上訴,經核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上訴後,與原審之量刑基礎並無變動,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璋
法官翁瑄禮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書記官劉容辰附件:
本院高雄簡易庭110年度交簡字第3012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30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忠信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E*********號住○○市○○區○○街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撤緩偵字第10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8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忠信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忠信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29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0日起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第一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依被害人所受傷勢之輕重,科以不同法定刑度,其中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法定刑,由修正前之「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二)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擦挫傷、撕裂傷、骨折、出血等),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未留在現場提供必要之報警、救護、亦未留下個人資料,固值非難,然較諸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及危及公共交通安全之程度較重、犯後否認犯行等情形,本案被告肇事後雖逃逸,然危害幸未擴大,犯罪情節相對較輕,參以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非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綜觀本案犯罪情狀,並考量被告客觀犯行、主觀之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固應認其本案犯行雖為法所不許,惟被告可非難性相對非重,若須為此承擔該罪法定最低本刑即6月以上有期徒刑(已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上限),恐嫌過苛,在客觀上未必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停留現場處理,隨即逃逸,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被害人因此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等語,有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32、35頁),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書記官儲鳴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101號被告鄭忠信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E*********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忠信於民國109年6月20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應昇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應昇路57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右轉欲駛入灣中街339巷,適有張瑄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灣中街339巷之停車場起駛,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擦撞,張瑄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左下肢、左足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鄭忠信於肇事後,明知張瑄已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鄭忠信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與被害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二證人張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三證人即在場之 李佩倫 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與被害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逕自離開現場之事實。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28張、4張、被告車輛照片2張、監視器擷取畫面2張1.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與被害人發生車禍之事實。2.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後離開現場之事實。五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被害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依被害人所受傷勢之輕重,科以不同法定刑度,其中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法定刑,由修正前之「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新法論處。是核被告鄭忠信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檢察官陳永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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