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24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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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2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四八號
上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執行中)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二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 李曉甄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係男女朋友關係,因而共用李曉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槍砲或其零組件,竟於不詳時間,取得由兩截式鋼管組合而成之土造鋼管槍,而不法持有之。嗣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街○○○巷○○號前之前揭機車置物箱內,查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0‧一公克、土造鋼管槍一支。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誤載為同條例第十條第四項,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及李曉甄於偵查中之供詞、扣案之鋼管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槍彈鑑定書、扣案安非他命同時在機車置物箱中查獲及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送觀察勒戒之前案紀錄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再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觀同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六號判例意旨自明。本件訊之被告甲○○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其與李曉甄係男女朋友關係,因而共用李曉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之事實,其自案發前一日(按應係指九十二年六月八日)凌晨與李曉甄將上開機車騎回租住處樓下停放後,即未再使用該機車,而警員當日晚上以其住處有青少年聚集為由,未持搜索票即要求伊簽搜索同意書欲搜索伊住處,其以不了解同意書內容為由,要求會同管區員警辦理,後來到了樓下,警員要其上樓去拿機車行照,未料其下樓時員警即稱在該機車之椅墊下置物箱內查獲上開槍枝及毒品,而該機車座椅墊亦無故損壞,其當場即提出質疑,並請求員警查驗槍枝上之指紋及調取該里辦公室在該處所設置之錄影帶查看,惟員警並未依其要求查驗指紋,調取之錄影帶亦僅在警所內播放不到十分鐘即未再播放,且事後亦未將該錄影帶隨案移送檢察官,致其無法查悉真相,而當時員警亦至其住處搜索,惟並無所獲,況茍其確持有上開槍枝及毒品,於員警命其上樓拿取機車行照時,其即可乘機逃脫,何需下樓就逮?其確實不知機車座墊下為何會有上開槍枝及毒品,其並未持有該槍枝等,查證人李曉甄經警於案發後先後四次(九十二年六月九日一時二十分、同日十三時、同日十三時三十分、同日十六時十分)詢問時,均一致證稱前開機車內之改造槍管及安非他命不是伊的,亦不知是誰放的等語,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再供稱不知槍管是誰的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三四號偵卷第三十四頁背面、第六十二頁背面)明確;其證詞自無法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雖檢察官偵查卷九十二年六月九日訊問筆錄有關證人李曉甄之供述,載稱:「(改造槍管何人的?)不知,之前因看過甲○○持有改造過的槍管」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三四號偵卷第三十四頁),然證人李曉甄於原審審理時則一再否認曾為前開供述,嗣經原審當庭勘驗該偵查中錄音帶結果:「(檢察官問:)機車裡面的槍管是誰的?(證人答:)我真的不知道,因為一下去的時候,機車已經被撬開了,並且我沒有鑰匙,而且警員還叫我把車墊打開,警察叫我和甲○○到樓上拿行照。(檢官官問:)你有無看過甲○○持有改造槍枝嗎?(證人答:)沒有」,亦有原審當庭勘驗筆錄在卷足稽,是證人李曉甄於偵查中顯未為「之前有看過甲○○持有改過的槍管」之供述,則起訴書以其供詞,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明,亦非可採。證人即承辦本案之員警 黃智勇田中文 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件雖未依法申請搜索票,惟當時有經機車車主即證人李曉甄簽署搜索同意書,並由證人李曉甄自行打開機車座墊下之置物箱,而於置物箱內查獲上開槍枝等情,證人田中文並證稱李曉甄有拿鑰匙開啟機車置物箱,置物箱的鎖頭並無損壞等語,惟與證人李曉甄於偵、審中均一再指陳當時並未持鑰匙即可掀啟機車座墊,機車座墊鎖有被撬壞之情形等語不符,至證人黃智勇則對於當天李曉甄是否持鑰匙開啟及置物箱鎖頭是否損壞,均陳稱已忘記了等語,且證人李曉甄於警訊時雖稱機車座墊係其開啟,但並非係其用鑰匙打開,亦經證人李曉甄於偵查中稱車子被撬開其有維修記錄等;另參以本件案發後證人李曉甄確曾因該機車座墊卡銷鎖損壞送修,及其於偵查中證稱在警察打開置物箱前,置物箱被撬開過等情,並據證人即宇大車業行負責人 范三龍 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無訛,並有其出具之修理機車證明書一紙附於偵查卷可稽,足見案發時證人李曉甄所有前開機車之座墊卡銷鎖有損壞之情形,又證人李曉甄自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被逮捕起經警四次訊問,被告經警逮捕(通知書未載逮捕時間),經三次訊問,於同日二十一時十分再移送檢察官處理,檢察官於同日二十一時三十五分訊問完畢,有各該訊問筆錄及通知書在卷可稽,證人李曉甄經長時間留置及訊問,回去後當需休息,其翌日即九十二年六月十日下午五時三十分始將機車送修,應屬合情理,公訴人認在修之前有可能遭不詳人士破壞,惟公訴人並未提出事證以資證明,尚無可採,按機車係交通工具,恒隨使用者之意向而移動,原即不可能固定放置在同一處所,且被告及機車所有人李曉甄均住居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街○○○巷○○號六樓,機車於其二人使用後則停放在樓下,則機車置物箱之使用情形,顯非被告及李曉甄所能時時掌握,申言之,在被告及李曉甄將機車騎至他處暫時停放,及返回居住處所而將機車停放在居處樓下時,機車本身既已離開被告等之視線,則機車置物箱是否仍能保存原來之使用狀態,即非被告等所得掌控,亦即被告等既已脫離機車之使用狀態,在此期間,茍因外力置入違法物品,而改變該機車置物箱原來之使用狀態,即不能僅以被告等為機車所有人或使用人,而遽以推認其二人當然即為該違禁物品之持有人而應負持有該違禁物之責任。又證人李曉甄於案發前一日即九十二年六月八日清晨前,曾先以前開機車搭載被告前往台北縣蘆洲市一帶之釣蝦場後,即自行騎乘該機車前往某處之網路啡咖店,之後再騎乘該機車前去釣蝦場搭載被告返回住處,並將機車停放於居住處樓下等情,業據證人李曉甄證述明確,則在被告等將機車暫放在網路咖啡店外或居住處所樓下,未使用前開機車之期間,機車座墊下之置物箱是否曾遭他人置入前開違禁之槍枝及毒品,尚非毫無可能,原不能僅以被告有共同使用該機車之事實,即遽以推認該機車置物箱內之槍枝及毒品為被告所持有。再本件之機車為證人李曉甄所有且其亦在使用,本件土造之鋼管槍何以能認為係被告所有及持有,亦無何積極之事證足以證明,而該機車又非在被告使用中查獲前揭之土造之鋼管槍,是尚難以被告曾使用過前開之機車,即認為該土造之鋼管槍係被告所有及持有,再本件案發時被告即請求承辦之員警就該查獲之槍枝及毒品查驗指紋以供比對,並調取上開機車停放處所之里辦公室所拍攝之錄影帶查驗等情,為證人即本件承辦之員警黃智勇、田中文等於原審審理中所不否認,且被告既已爭執持有前開槍枝等物,承辦之員警自應立即採證查驗扣案物之指紋以查明真相,惟本案並未依被告之請求採驗指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刑鑑字第0九二0一0八三三0號槍彈鑑定書載明:本案無要求採驗指紋等語附於偵查卷可證,其採證過程顯有瑕疵而喪失藉由採驗指紋查明事實之先機。至該里辦公室所拍攝之巷道錄影帶,雖經警調取後於警所播放供被告查閱,惟並未將相關時間內之錄影帶內容全部播放(按被告及證人黃智勇均稱大約僅播放十分鐘,惟證人田中文則稱播放二個鐘頭),亦未隨案將該錄影帶移送檢察官處置,即經員警歸還該里之巡守隊,致遭該里之巡守隊以超過保存期限而予銷燬(有員警查訪報告一紙在卷可參),上開可能對被告有利之證據資料,既因承辦員警辦案之疏失而致滅失,自不能將此不利益歸由被告承受。再被告與李曉甄如持有前揭之土造鋼管槍,自不會主動帶警去查(依證人即警員黃智勇於原審所述係被告指機車在何處),應會想盡辦法不告知警員機車之所在,惟被告與李曉甄並無此舉動,且證人黃智勇於原審亦證稱查到時,被告他的表情好像不知道是誰的,我的感覺是這樣,他當時是一臉錯愕的表情,以被告當時之反應,足見該土造鋼管槍非被告所有,又證人即警員黃智勇於原審證稱我請被告將行照拿出來,他說行照在樓上,他要上去拿,及接獲檢舉有人在該處吸毒,我們有進去屋內看,結果沒有查獲,搜索有經被告同意,錄影帶只看了十分鐘等,而證人即警員田中文則稱沒有在屋內搜索,並稱被告係上樓去拿住家之鑰匙,看錄影帶看了二個鐘頭等,顯然二位警員之證述不一,惟證人即警員黃智勇前開之所述與證人李曉甄、被告所述相符,且有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證,是證人即警員田中文上開之所述,自難採信,公訴人認證人即警員田中文之所述可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亦有未合,又公訴人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送觀察勒戒,在被告騎用之機車置物箱內查獲土造鋼管槍之同時查獲安非他命,則該土造鋼管槍應為被告所有,惟查前揭之土造鋼管槍尚無積極之事證足認係被告所有如前述外,有關查獲之安非他命,被告從警訊即否認其所有,證人李曉甄亦證稱不知是何人所有,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係稱其被警查獲時有施用K他命等(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三四號卷第四二頁背面),且又無其他積極之事證足以證明該查獲之安非他命係被告所有,則該安非他命是否為被告所有,本屬有疑,又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該不起訴處分案件所關之證據,對於另一案件之犯罪事實,究應賦予如何之評價,則屬法院得予自由判斷之範疇,不受檢察官對於該不起訴處分案件之證據上取捨之拘束,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十七號判決要旨亦著有明文,公訴人認不起訴處分書有記載該土造鋼管槍應為被告所有,可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尚無可採,本件尚無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持有前揭之土造鋼管槍,在客觀上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而有前開所述合理懷疑之存在,且被告認為對其有利之證據,復因承辦員警之疏失而未能為必要之處置,則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件即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槍枝係被告所放置而屬被告持有,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原審以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公訴人以前揭之事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杜惠錦法官許宗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沈秀容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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