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7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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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1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七二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二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原係大正汽車材料行之負責人,明知已無資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七十八年十二月間起,先㈠持其於七十七年間以總價新臺幣(下同)三千萬元以 杜維敏 名義購自鼎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鼎信公司)位於臺北縣中和市○○段尖山腳小段二三三之
七、二三四之三、二三四之三十地號上之景秀大廈預售屋一戶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為質,向甲○○(以其同父異母之弟 喻鼎華 之名義簽立書據)借款,並將買賣契約書正本交付甲○○保管,致甲○○陷於錯誤,應允出借五百萬元,復於七十九年三月初,佯稱已尋得買主欲購該屋,待轉售後即可還款,致甲○○陷於錯誤而交還前開代保管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予被告。㈡被告竟又基於前開犯意,於七十九年三月間復持上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以同一手法,向乙○調借現金,佯稱應允願協同向鼎信公司配合簽署見證,於房屋完工發給權狀之同時過戶予乙○,致乙○陷於錯誤交付一千四百萬元予被告。㈢於七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復以同一手法,向甲○○借款約六百萬元左右。㈣於七十九年四、五月間,佯稱欲將其所有之房屋轉賣予丁○○,並幫忙調現,致丁○○陷於錯誤,簽發面額各二十萬元支票共三張,交予被告作為頭期款,另又簽發六張十萬元支票予被告,包括未領回之會款四十五萬元,共一百六十五萬元。㈤七十九年四、五月間,向丙○○○佯稱與銀行熟識,可代為辦理票貼,致丙○○○陷於錯誤,與被告互換支票票貼,致其所簽發交予被告之支票款共九十六萬六千元兌現後,戊○○所交付之支票則或因存款不足或印鑑不符而跳票。嗣乙○於同年六月間,依約前往鼎信公司欲辦理房屋過戶時,被告拒不配合,經該建設公司表示該屋業經被告轉賣他人,至此甲○○、乙○、丁○○及丙○○○等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參照);即必須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告訴人之陳述始適合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之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乙○、丁○○及丙○○○之指述,且有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借款切結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與甲○○、乙○、丁○○簽訂借貸契約、買賣契約而取得告訴人交付之款項,事後又將一屋數賣,自始即無履約之誠意,被告復於無資力之情況下,為向告訴人調現而簽發支票予告訴人丁○○及丙○○○等人,被告自七十九年十月四日起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機關發布通緝以來,迄至九十年九月六日緝獲到案,除清償債權人 梁吉兆 之債務外,未見其對告訴人等債權人為任何清償之行為及通知,此有通緝資料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緝字第五七號裁定在卷可憑,足徵被告所為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資為論據。
四、被告始終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其於偵查中辯稱:我向乙○借三百萬元左右,向甲○○借五十萬元,有借有還,不如他們所說數額這麼多,我將中和房地賣回給建設公司,所得金額,粱吉兆、乙○、甲○○都有分到錢,我有與丁○○票換票,但金額不如她說的這麼多,她給我的票也有未兌現的,而且當時無法給付,有換票,但之前的票押在她那裡未還我,就一直累計,丙○○○是甲○○親友,我不認識丙○○○,未向丙○○○借錢,我被乙○的朋友倒帳現金四百多萬元,票子六、七百萬元,這人跑去大陸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四六號偵查卷第三二頁至第三三頁)。於原審及本院調查審理時,被告辯稱:我因為經營大正汽車材料行時被 吳文賢 倒帳一千多萬元,他跑去大陸,所以我追訴無門;我一開始向甲○○借四十五萬元,但都有陸續還,他有押我到他們花園新城那邊,要我簽本票、借據,上面的字不是我寫的,我總共借了一百多萬元,我沒有向甲○○借六百萬元,後來剩下五、六十萬元的時候他們想要我的房子,我很緊張就把房子退給建設公司還他們錢;我跟乙○拿了七百萬元,又寫押票、本票,全部加起來說是一千四百多萬元,我跟甲○○、乙○借款是在訂立買賣契約書之前,我後來有把房子退給建設公司還了他好幾百萬元,我有請律師 李金澤 開債權人會議;我從來沒有跟丁○○借過錢,當初她是跟我調換票,我沒有欠她錢,票大部分都有兌現,我是沒有辦法才會退票,不可能因為印鑑不符遭退票,我跟他只是調換票的關係,沒有借貸關係;我完全不認識丙○○○,也沒有跟她對開支票;乙○與杜維敏(查係被告女兒)間的買賣契約書是在還款之前訂立的,房子的價值沒那麼高,是乙○要取得保障希望我簽字,後來他也同意房子還給建設公司;我絕對沒有故意要詐欺,我把我所有的東西都給他們,我簽了一些契約、切結書,是因為他們希望能用房子來作為擔保,我有還錢給甲○○、乙○他們,鼎信房屋有處理掉,我透過律師還給甲○○五十萬元,乙○三百七十萬元,當初我把房子處理的時候甲○○跟乙○都說不再告我等語。
五、經查:㈠告訴人乙○、丁○○、丙○○○於七十九年間在檢察官偵查庭訊時固為如前揭
起訴意旨所載之指訴(見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一八號卷第三四頁背面至第三六頁、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七二八號偵查卷第十八頁至第十九頁、第二七頁至第二八頁、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號偵查卷第六二頁),但其等於原審法院審理期間,屢次經傳訊未到庭與被告對質,於本院審理時亦均通知不到。
又告訴人甲○○於七十九年間之偵查庭訊時原指稱:被告以其女兒名義預購之房子向我借五百萬元,後又陸續向我借九百萬元等語,並提出五百萬元及九百十四萬七千元之借款切結書影本二份(該二份借款切結書之借款人均為杜維敏,連帶保證人均為被告,切結書日期分別為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七十九年四月二十日)為證(見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一八號偵查卷第三四頁背面至第三五頁、第四三頁、第四四頁、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七二八號偵查卷第二十頁至第二一頁)。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偵查庭訊時,告訴人甲○○則改稱:被告積欠其五、六百萬元,之前於七十九年七月十日筆錄提及九百萬元是有加上本票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四六號偵查卷第二六頁正面)。亦見告訴人甲○○貸予被告之借款金額究竟多少,尚有存疑,惟告訴人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經原審屢次傳訊亦未到庭,並具狀表明不再出庭。公訴人復始終無法促請各該告訴人到庭與被告對質,以確實說明各個借款之緣由。而公訴意旨所稱:乙○於同年六月間,依約前往鼎信公司欲辦理房屋過戶時,被告拒不配合,經該建設公司表示該屋業經被告轉賣他人云云,遍查全偵查卷,亦僅係告訴人乙○單方面之指訴(乙○所提出者僅係其與杜維敏間之七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並未見偵查檢察官就告訴人乙○此部分指訴有為任何查證之偵查作為。則尚難憑此等與被告供述差異甚大且未曾與被告對質之告訴人之指訴,遽認被告有詐欺之犯意及行為。
㈡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曾稱:被告說被千義交通公司倒債一千多萬元,但據了
解她只被倒三百多萬元等語(見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一八號偵查卷第三六頁正面)。可見被告應確有遭人倒債,至於金額多寡,現已無從查證,但已證被告所為被人倒債以致無法償債之辯解,尚非無據。又被告於八十年一月九日與鼎信公司、告訴人乙○之代理人 邱麗華 簽立解除契約書,載明:鼎信公司與被告之女杜維敏(實際係被告,下以被告稱之)簽訂之上開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經被告轉讓與乙○,發生訟爭,三方同意解除,鼎信公司方面將被告所給付之價款扣除土地增值稅後共七百四十萬元,由被告收回,並負責分配於乙○、梁吉兆、 李燦坤 、甲○○、 陳炳宏 而獲各該權利人及債權人各自撤回其訴(指民事訴訟)或聲明不另向杜維敏有何要求等語,嗣被告即將七百四十萬元交由律師李金澤,委託其返還甲○○五十萬元、乙○三百七十萬元,清償梁吉兆三百二十萬元等情,有被告庭呈之解除契約協議書影本、授權書影本、收據影本(李金澤收受七百四十萬元)各一份在卷可證。足證被告嗣確有委由律師出面將鼎信公司退還之七百四十萬元各給付五十萬元予告訴人甲○○、三百七十萬元予乙○。公訴人謂:被告除清償債權人梁吉兆之債務外,未見其對告訴人等債權人為任何清償之行為及通知云云,尚屬誤會(起訴書援引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緝字第五七號裁定,亦引用此等解除契約協議書影本、授權書影本、收據影本,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被告所辯:我有還錢給甲○○、乙○他們,因為梁吉兆他們也要,所以我有請律師李金澤開債權人會議,鼎信房屋有處理掉,還給甲○○五十萬元,乙○三百七十萬元等語,應屬事實。
六、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此觀該條項規定自明。查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債務人事後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茍查無足以證明其在取得對方給付或約定給付時,即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詐財之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事後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原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查告訴人等人所指述欠款金額及欠款緣由,尚有不明確之處,惟告訴人皆未能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告對質釐清,被告於七十九年間有遭人倒債亦屬事實,而被告於八十年間,復經由律師,將上揭房地解約後所得之七百四十萬元,悉數給付予債權人,並非未理會債權人之索求,綜觀此等情節,尚難認被告對告訴人等四人有何蓄意詐欺取財之犯意。被告所辯無詐欺犯意之辯解,尚堪採信。綜上,本件既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實犯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所辯其並無詐欺犯意又核屬可採,自難僅憑告訴人單方面不明確之指訴,及被告嗣未能完全清償借款之單純事實,以擬制之方法,遽入人罪。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詐欺之情事,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法院以本件應屬單純之民事糾葛,並不能證明被告戊○○有公訴人所指詐欺取財犯行,而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以:原審就被告一屋數賣而向告訴人借款等情未詳予調查,且本以證人身分再傳訊告訴人等及鼎信公司售屋人員到案說明,顯未盡調查之能事等語,惟查,告訴人等經原審及本院屢次傳喚均未到庭,而被告與鼎信公司、告訴人乙○之代理人邱麗華解除契約協議書,及被告委由律師將鼎信公司退還之金額分配與甲○○、乙○等情,均如前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自無傳喚鼎信公司售屋人員到案說明之必要,且檢察官上訴既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詐欺之情事,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林勤純法官洪光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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