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原交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交簡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子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子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之「飲用酒類後」,應補充為「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後」,以及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參105年度速偵字第96號卷第16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子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審酌被告本件以前曾二次因觸犯酒後騎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竟未能徹底革除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劣行,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卻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5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冒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甚為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96號被告陳子龍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阿美族)住臺東縣成功鎮○○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子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122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民國98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50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及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102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及繳納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104年12月31日22時許至同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八德街某檳榔攤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居處。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八德街與太順街口前時,為警攔檢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子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又有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值達每公升0.25毫克之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代保管委託書各1份附卷可憑,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子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檢察官林書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