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8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福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794號),並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潘福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潘福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投交簡字第4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8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1年10月21日13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南投監理站附近某友人住處,飲用高梁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後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竟於同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公路行駛。嗣於同日15時1分許,沿南投縣○○鎮○○路往臺中市○○○○○路段○○○號前,適有古金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該處停等紅燈,潘福祥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於酒後反應及控制能力轉弱而煞車不及,使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車頭與古金鎰上開自用小客車車尾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5時29分許對潘福祥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潘福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古金鎰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憑(警卷第3頁、8至1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二)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參考外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在卷可參。被告在南投縣南投市南投監理站附近某友人住處飲用高梁酒後,於101年10月21日14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公路時,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至少為每公升0.82毫克;又於酒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時,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古金鎰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撞碰而肇事;且為警查獲時,見被告多語且語無偷次,搖晃無法站立,經命被告為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時,被告有腳步離開測試之直線,且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之情形,另命被告為「同心圓測試圖」測試,其所繪製之圓形線條呈中斷、波動扭曲及超出環狀帶之情形,而無法平順準確將線條繪製於同心圓環狀帶內等情,此觀上開觀察紀錄表即明,足認被告控制力及注意力受酒精影響,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三)綜上,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鎮○○路行駛之犯行,實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投交簡字第4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高級職業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守衛工作且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投交簡字第4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竟不改酒後駕車之惡習,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再為本案犯行,且其飲用酒類達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82毫克,仍駕駛車輛行駛於公路,與古金鎰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撞碰而肇事,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書記官劉綺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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