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訴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緝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淑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2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淑娟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並與其姐 吳淑珍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另案判決)基於共同概括犯意之聯絡,由吳淑珍於民國86年10月以自己名義自任互助會首,並與被告吳淑娟共同召集會員 陳秀鳳 等為互助會員,連會首共計會員18人,約定每人每會新臺幣(下同)1萬元,會期自86年10月10日起至88年3月10日止,採外標制標會,詎被告吳淑娟經濟週轉困難且已無支付能力,且吳淑珍亦明知此,竟由吳淑娟以其妹「 吳淑芬 」、及其夫「 涂家富 」之名義加入互助會,並冒用年籍不詳之「 許麗春 」、「 金鳳 」、「 哲源 」等人名義入會,詎被告吳淑娟除以「吳淑芬」、「涂家富」之名義加入互助會之部分外,均未曾繳納過會款,而均由吳淑珍代為墊付,被告吳淑娟亦僅繳交會款至87年7、8月間,陸續標走會款,其中吳淑芬、涂家富部分,係由被告吳淑娟自行打電話,以3500元及不詳金額之標金得標,而「哲源」、「金鳳」「許麗春」3人,則係由被告吳淑娟打電話以渠等之名義要求吳淑珍如數代為填寫標單,被告吳淑娟即連續於上述時間偽造渠等署名,分別填寫利息於空白紙上,作為投標用之標單,持以向到場會員行使之方式,先後以2900元、3510元及3850元不等之高額標金,標走上開3會,致其他當時尚屬活會之會員陷於錯誤,以為 係渠 等3人得標,而均如數交付會款,再由會首吳淑珍代為收取得標金額,將前其所代墊之會款扣除後交予被告吳淑娟,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之人,及冒標時尚屬活會之會員。嗣於87年10月間,吳淑珍因經濟困難無力支付會款,乃於87年11月間宣告停會,該會會員陳秀鳳始知受騙,計詐得互助會活會會員 顏白卿莊明洪仙妮范美月 及陳秀鳳共65萬元之不法所得(詐得金額以活會會員人數乘以至停會時應繳會款計算)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前開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有關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再按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0條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起訴書所載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7年7、8月間,是本案係於87年7、8月間成立犯罪而不知其日,應依刑事訴訟法第65條,參照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本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7年8月15日。而被告吳淑娟所涉犯上開罪名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再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4分之1期間,共計為12年6月。而本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6月2日開始偵查,經該署檢察官於89年7月14日提起公訴,於89年8月1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9年11月14日以89年投院鳴刑緝字第141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經本院調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2359號、89年度他字第436號、89年度偵字第2418號等偵查卷及本院89年度訴字第296號卷查核無訛。是本件追訴權時效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即87年8月15日起算為12年6月,惟自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日即89年6月2日起至本院於89年11月14日發布通緝止,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可知此時追訴權時效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無從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自應加計此部分期間(計5月12日),再扣除該案自起訴日起至繫屬本院止之追訴權(計17日)無法行使期間,是本件之追訴權時效至遲業已於100年7月10日完成,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被告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楊國煜法官吳昆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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