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9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騰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6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騰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之「飲用酒類後」,應補充為「飲用威士忌酒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㈡第2至3行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應更正為「車輛詳細資料」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騰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審酌被告本件以前曾因觸犯酒後騎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347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竟未能徹底革除酒後騎車之劣行,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竟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51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冒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甚為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6493號被告 林騰兆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巷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騰兆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47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0,000元確定,於民國100年10月4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於104年12月23日23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居處內飲用酒類後,知悉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24)日近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外出用餐。嗣於同日10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經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
0.51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騰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附卷之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是被告罪嫌,應足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檢察官謝志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