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2月21或
22日17、18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里鎮○○○街○○○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稀釋後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2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注射針筒2支,並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埔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南投縣○○○○○○里00000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
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
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4月30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2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年5月18日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358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及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等應履行之事項,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12月6日以101年度撤緩字第28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已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憑。從而,被告所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揆諸上揭決議及判決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之必要,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妨害自由、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恐嚇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5年度訴字第219號、85年度易字第716號、86年度易字第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年4月、5月、8月及10月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3月、1年8月、2月15日、4月及5月,其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上更一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7月確定,於97年3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曾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本次
再經緩起訴處分後,未能於緩起訴期間內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其行為誠屬可議;⑵惟念及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尚非甚鉅;⑶被告犯後並知坦承犯行且目前自費在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進行美沙冬替代療法,有臺中榮總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及臺中榮總埔里分院─美沙冬替代療法服藥記錄各1紙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係被告所有而供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所用之物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昆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孟熹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