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05年交上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訴字第5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芳菱被告林祿順上一人選任辯護人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342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15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祿順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平日駕駛自用小貨車從事水電空調工程為業,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緣張芳菱(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因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A機車)汽油耗盡,遂於民國
104年1月2日5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時5分),以徒步方式牽著A機車沿高雄市○○區○○○○路陸橋」(起訴書誤載為「嘉新路陸橋」)機車專用道由東往西方向行走,欲過陸橋後至加油站加油,適有同向 劉瑞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自後方駛來,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騎乘之B機車不慎擦撞張芳菱之左手臂、左大腿,劉瑞敏人車因而失去平衡往前倒在快車道上,張芳菱乃往前欲拉起劉瑞敏;惟適有林祿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上開汽車),亦沿上開陸橋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林祿順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該路段速限為40公里),復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林祿順疏未注意,竟以高於該路段速限之約50至60公里時速行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車速過快而不及反應採取適當應變措施,致其所駕駛之上開汽車車頭撞擊並輾壓過尚倒在地上之劉瑞敏及B機車(張芳菱亦遭撞傷右腳,此部分未據告訴),劉瑞敏因此受有全身多重鈍力撞擊外傷,後因中樞神經性及低血容性休克當場死亡。林祿順於事故發生後在肇事現場等候警方前往處理,於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坦承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者,並接受調查。
二、案經劉瑞敏之子 蕭智偉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林祿順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被告林祿順、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捨棄傳訊相關證人(見本院卷第44-4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就言詞陳述作成部分,相關證人均未曾陳述其等之證述有違反其等意願或受強暴、脅迫之情形,且其等係就其親身見聞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之事項為證述;就書面陳述部分,除原即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該等書面之作成,並無明顯可認製作過程為虛偽,或內容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復均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是本院認上開證據作成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上開事實,有:
⑴被告林祿順於警詢、原審、本院均坦承不諱(見相驗卷第4-
5頁,原審卷第65、165、203頁,本院卷第41、127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芳菱、本件承辦員警 楊念三 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68-176、204-209頁);又被告林祿順於肇事後留在車禍現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主動坦承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者及接受調查,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2頁)。
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5年5月18日提出之本件事故地點(高雄市○○區○○○路陸橋)兩端路口處現場拍攝照片及位置簡圖、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5月5日(2016)三工服字第
256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影像翻拍照片及行車紀錄影像光碟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20、24-26、29-59、63、69-71、74-84頁;偵一卷第67-68頁、證物袋內;偵二卷第16-17頁;原審卷第185-192、194頁)。
⑶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林祿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林祿順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有多年駕駛經驗,且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6頁),是其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且本件車禍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見相驗卷第24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原審卷第165-168頁勘驗筆錄),足認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告林祿順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林祿順駕駛上開汽車行駛在道路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超速行駛,復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能及時發現前方車道上有被害人劉瑞敏人車倒地,復因車速過快致未能及時反應採取適當應變措施,致其所駕駛上開汽車撞擊被害人劉瑞敏,被告林祿順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具有過失;又本件車禍事故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覆議結果,均認:「①劉瑞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無照駕駛為違規行為。②林祿順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有上開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按(見偵一卷第67-68頁,偵二卷第12-14頁);再者,被害人劉瑞敏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全身多重鈍力撞擊外傷,後因中樞神經性及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業如前述。是被害人劉瑞敏死亡與被告林祿順過失行為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被害人劉瑞敏就本件車禍事故雖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惟此僅屬民事過失責任相抵之問題,無礙被告林祿順本件過失責任之成立,附此敘明。
㈢是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林祿順犯行洵堪認定。
㈣論罪、自首減輕其刑⑴論罪①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
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71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林祿順平日駕駛上開汽車從事水電空調工程為業,業據其於陳述在案(見原審卷第66頁),是被告林祿順駕駛汽車顯係其主要業務之附隨準備工作,應屬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實施所執行之事務,揆諸上開說明,駕駛車輛仍屬其業務行為無疑。
②是核被告林祿順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
致死罪。起訴書認被告林祿順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容有未恰,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理。
⑵自首減輕其刑
被告林祿順肇事後,於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坦承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者,並接受調查,業如前述,被告林祿順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上訴駁回之理由⑴原審因而認被告林祿順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6條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規定;審酌「被告林祿順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貿然超速行駛,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使被害人因而死亡,侵害他人生命法益而無法回復,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及使被害人家屬遭受喪親之痛,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且與告訴人蕭智偉因雙方賠償金額尚有差距而未達成和解,所為誠屬不該,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其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堪認良好,復衡以其迭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本件車禍事故肇事責任之過失比例,被告林祿順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素行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⑵檢察官應告訴人蕭智偉之請求,以「被告林祿順駕駛車輛行
駛,案發前約有8秒之反應時間,然竟因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被害人死亡,自有過失,其於法院審理中雖口頭認罪,然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態度非佳,原審竟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尚嫌輕縱」為由,提起上訴。惟本院審酌:
①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②本件原審業已審酌被告林祿順之過失情節(超速行駛且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被害人與有過失(肇事主因)、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具體情狀,為其科刑之基礎;且被告林祿順與告訴人間就民事和解賠償金額,各主張不含強制責任險為133萬元、170萬元,差距已非大,僅因被告林祿順無法一次給付需分期付款,致尚未能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27頁),自尚不得單執未能達成民事和解一端,即認被告林祿順犯後態度不佳。是原審之就被告林祿順之量刑並無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應認符合罪責相當性原則,而無失之過輕之情形。
⑶綜上所述,原審就被告林祿順部分之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尚屬允當。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張芳菱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芳菱因其所騎乘之A機車汽油耗盡,遂於104年1月2日5時50分許,以徒步方式牽著A機車沿高雄市○○區○○○○路陸橋」由東往西方向行走,欲至加油站加油,本應注意牽機車步行,應靠邊行走,而依當時之天候、視線等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靠路邊行走,適同向後方之被害人劉瑞敏騎乘B機車行駛至該處,見狀閃煞不及,遂與被告張芳菱發生擦撞,被害人劉瑞敏因而人車倒地,後因同向由被告林祿順駕駛之小貨車超速行駛行經該處,亦閃避不及,車頭撞擊被害人劉瑞敏,致被害人劉瑞敏因此受有全身多重鈍力撞擊外傷,後因中樞神經性及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因認被告張芳菱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芳菱涉犯過失致死罪嫌,係以被告警詢、偵訊之供述,告訴人蕭智偉之指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影像翻拍照片及行車紀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等為論據。
四、被告張芳菱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於原審堅決否認有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當時我是牽著機車靠邊步行在慢車道,並無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張芳菱因騎乘之A機車汽油耗盡,而以徒步方式牽著A
機車沿高雄市○○區○○○○路陸橋」由東往西行走,後遭同向騎乘B機車之被害人劉瑞敏自後擦撞,被害人劉瑞敏人車失去平衡往前倒在快車道上,卻於被告張芳菱欲協助拉起時,遭同案被告林祿順駕駛之小貨車撞擊死亡,而被告張芳菱右腳亦遭撞傷等節,業如前述,並經被告張芳菱於警詢、偵訊、原審供明在卷。是此部分事實,核堪認定。
㈡上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固均認:「被告張芳菱牽著輕機車步行未靠邊行走,為肇事次因」等語,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5年9月9日高市交交工字第10537170
400號函亦認為:「行人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規定,不可行走嘉新西路陸橋」等語(見本院卷第77-78頁)。惟本院審酌:
⑴被告張芳菱係遭被害人劉瑞敏所騎乘之B機車自後方擦撞其
「左手臂及左大腿」部位,被害人劉瑞敏失去平衡而人車倒地,被告張芳菱當時則未倒地等情,業經被告張芳菱一再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供述在卷(見相驗卷第9、61頁反頁,原審卷第171、212頁);且被告張芳菱於員警到場詢問事發經過時即向承辦員警陳述:「是劉瑞敏騎車自我後方撞上我左側手臂及大腿後到地,我並未倒地」等語,並經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內「肇事經過摘要」欄記載詳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25頁),復經證人即承辦員警楊念三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05-208頁);又參以告訴人蕭智偉亦供述被告張芳菱於車禍事故發生當天在派出所內製作筆錄時,其曾看見員警對被告張芳菱受傷部位拍照存證等語(見原審卷第209頁);再者,被告張芳菱所供於事發當時係牽著A機車並立於A機車之左側徒步行走(見原審卷第171頁)一節,亦與一般經驗法則相合。是堪認被告張芳菱係於右側牽著A機車沿「嘉新西路陸橋」行走時,遭被害人劉瑞敏騎乘B機車自後擦撞其左手臂、左大腿,後被害人劉瑞敏因失去平衡而人車倒地,堪予認定。
⑵被告張芳菱是否未靠邊行走?①被告張芳菱於警詢、偵訊、原審即一再供稱:「當時我走在
嘉新西路陸最靠外側的橋邊,將機車牽在身體右側」(見相驗卷第8頁反面)、「我沿途都靠邊行走」(見偵一卷第72頁)、「沿途我都有靠邊行走」(見原審卷第165頁)等語。
②依本件車禍地點:
Ⅰ「嘉新西路陸橋」機車專用道寬度為2.2公尺。
Ⅱ事故後由東向西之現場跡證為「機車刮地痕起點距機車專用
道左側邊線約0.4公尺(由東北往西方向弧形延伸,分為2段,各約5.1公尺、4.5公尺,第二段刮地痕應係B機車遭同案被告林祿順之小貨車撞擊後拖曳痕跡)、散落物距機車專用道左側邊線約1.3公尺、血跡在機車專用道中間(即距左、右側邊線均1.1公尺)、汽車右、左車輪煞車痕各距機車專用道左側邊線約0.8公尺、2公尺(由東南往西北方向延伸約10.3公尺)、被害人劉瑞敏最終橫躺在機車專用道左側邊線上」,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25、31頁)。
Ⅲ被告張芳菱係步行右側牽著排氣量50cc輕型A機車機車,被
害人劉瑞敏則係騎乘普通重型B機車,2臺機車手把均具一定寬度及被告張芳菱本身之身寬,並衡以一般人發現右側有阻礙時,會有偏往左側之慣性動作。
Ⅳ則依上各情互相對照,若被告張芳菱於本件車禍當時係未靠
邊行走,衡情於被害人劉瑞敏發現、擦撞被告張芳菱左側身體並往左側偏前行後人車倒地、物品散落,該機車刮地痕起點及物品散落地點當非在機車專用道左側邊線附近(而本件則僅距約0.4公尺、1.3公尺)。
Ⅴ是足認被告張芳菱當時應係右側牽著機車沿「嘉新西路陸橋
」機車專用道靠右行走時,遭同向騎乘B機車之被害人劉瑞敏自後擦撞,被告張芳菱上開辯解,應屬可採。上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有關「被告張芳菱牽著輕機車步行未靠邊行走」認定,自難認與事實相符,當無從為被告張芳菱不利之認定。
⑶依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上開函文,固認「行人不可行走嘉新西
路陸橋」。然被告張芳菱係因騎乘之A機車汽油耗盡,始牽著A機車行走「嘉新西路陸橋」欲通過該陸橋前往加油站加油,其行為固有違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規定,然其係沿「嘉新西路陸橋」機車專用道靠右行走,業如前述,則被告張芳菱此一違規行為,依一般客觀情形觀之,不必皆會發生使用該路橋之其他機車騎士(本件被害人劉瑞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自後擦撞跌倒,甚或致該騎士遭其他車輛撞擊死亡之結果,自難認被告張芳菱此一違規行為與被害人劉瑞敏死亡之結果間,在客觀上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張芳菱犯罪,而為被告張芳菱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除認被告張芳菱非緊臨「嘉新西路陸橋」機車專用道右側行走外,並以被告張芳菱就遭被害人劉瑞敏自後擦撞後,被害人劉瑞敏人車倒地時是否遭機車壓住,前後所供不符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惟:
㈠本院已綜合本件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
等項,認被告張芳菱係右側牽著機車沿「嘉新西路陸橋」機車專用道右側行走時,遭同向騎乘B機車之被害人劉瑞敏自後擦撞,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張芳菱係「未靠邊行走」肇事,業論述如前。
㈡被告張芳菱固於警詢、原審就遭被害人劉瑞敏自後擦撞後,
被害人劉瑞敏人車倒地時是否遭機車壓住一節,而有肯定、否定之不同供述。惟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張芳菱牽著機車沿「嘉新西路陸橋」機車專用道行走時,係「未靠邊行走」,而被告張芳菱上開違規行為與被害人劉瑞敏死亡之結果間,在客觀上亦難認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則被告張芳菱上開對車禍發生後,被害人劉瑞敏所處狀態前後不同之供述,自仍無礙本院上開認定。
㈢是綜上所述,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張芳菱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莊珮吟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關於過失致死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關於業務過失致死部分,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明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