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4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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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1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149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志翰
魏仁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2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378號、第1379號、第1380號、第1381號),嗣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顏志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顏志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魏仁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顏志翰、魏仁和被訴詐欺等案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志翰、魏仁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一)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意旨書(詳如附件二)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2人於本案雖未直接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對各該被害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2人所參與之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告顏志翰提供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負責收取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上開金融帳戶後,提領不法款項及轉交予上手即被告魏仁和之工作;被告魏仁和擔任俗稱「收水」之角色,負責收取集團車手提領所得之詐欺贓款後,再轉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被告2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綽號「 小哈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說明,被告2人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均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㈡核被告2人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再被告2人分別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行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意旨漏未論及洗錢罪之規定,然本院已於審理中告知被告2人上開規定(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49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9頁、第285頁),無礙於被告2人訴訟上之防禦權,併此敘明。
㈢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
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是就本案4位不同被害人部分,被告2人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2人就本案所為犯行,與綽號「小哈」之成年人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378號、第1379號、
第1380號、第1381號之移送併辦,與被告顏志翰所為本案犯行之被害人均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就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均自白犯行,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行,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被告2人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自白犯行,核與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併此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要件,復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所參與程度僅為提領及轉交不法所得之工作,而非詐騙案件之出謀策劃者,兼衡被告顏志翰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果菜託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須獨自扶養高齡87歲之祖母;被告魏仁和自陳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之前在飲料店及飯店打工、每月收入約2萬元左右、其所得須補貼家用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63頁、第289頁)暨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㈧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且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苟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兼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茲被告2人本案所犯各罪,其態樣均為詐欺及洗錢,且係在短時間內重複為之,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職此,依據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前揭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就被告2人本案所犯分別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
㈡被告顏志翰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並未領得任何報酬
等語(見本院卷第256頁);然其於警詢中供稱:提領詐欺款時,均無獲得報酬,後來被告魏仁和曾於110年10月間,在臺北市萬華區雅江街交付其4萬元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22號卷第40頁),可徵被告顏志翰為本案犯行,確有犯罪所得甚明,其在本院改稱並未獲得報酬云云,顯與警詢中之陳述互異,惟考量被告於警詢中所述,因距離本案事發時間較近,對於事發當時之記憶、印象應較於本院審理時清楚,且未及思量其間利害關係,針對犯罪情節均能具體描述,較諸事後因時間經過而遺忘或有避重就輕或規避責任之情,而認為被告顏志翰於警詢中所稱獲有報酬之詞為可採信,是被告顏志翰共犯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4萬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魏仁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參與本案尚未領得任
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82頁),且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其在本案獲有報酬,是就被告魏仁和之犯罪所得部分即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㈣至於被告2人所提領各該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部分,被告2人
均已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交上手成員「小哈」,即被告2人就此部分顯無實際取得或具管領、處分權限甚明,故不另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附予指明。
五、退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378號、第1379號、第1380號、第1381號移送併辦被告顏志翰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被告顏志翰於本案之起訴書中並未論及此部分罪名,且依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僅足認被告顏志翰在本案中係擔任提款之工作,對於該詐欺集團內部之成員共有幾人、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細節等均無所悉,此觀被告顏志翰之警詢筆錄即明(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22號第35頁至第40頁),是本院難以認定被告顏志翰知悉綽號「小哈」之成年人確有籌組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犯罪組織暨該組織之運作模式,無從逕認被告顏志翰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是此部分之移送併辦當失所依附,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彥竹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具狀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犯罪行為主文1即被害人 鄭玉卿 顏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魏仁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即被害人 韓璇娥 顏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魏仁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3即被害人 蔡貞如 顏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魏仁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4即被害人 張雅玲 顏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魏仁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022號被告顏志翰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9樓居桃園市○○區○○路00號10樓112
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魏仁和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志翰、魏仁和均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哈」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均與「小哈」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9月間起,加入「小哈」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提款車手及收水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顏志翰提供其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玉山帳戶後,再由顏志翰依魏仁和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持玉山帳戶提款卡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魏仁和,魏仁和復將上開款項交付「小哈」。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玉卿、韓璇娥、蔡貞如、張雅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顏志翰於警詢中之供述。 矢口 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伊係因被告魏仁和要向伊借帳戶供他人匯款,伊基於朋友情誼而借用帳戶,其後被告魏仁和要伊幫忙提款,伊雖然認為該款項可能有違法之嫌,然伊認為既然款項均非伊所有,縱使伊不提款,被告魏仁和亦會向伊索取,故依照被告魏仁和之指示提款,伊不知係何人匯款云云。被告魏仁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伊僅係受「小哈」指示向被告顏志翰索取款項,因「小哈」欠伊友人款項,該友人亦積欠伊款項,故要伊直接向「小哈」討債,伊始會認識「小哈」,伊與「小哈」並無合作關係,僅係依其指示代收款項云云。2告訴人鄭玉卿、韓璇娥、蔡貞如、張雅玲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告訴人鄭玉卿、韓璇娥、蔡貞如、張雅玲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玉山帳戶之事實。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4份。證明告訴人鄭玉卿、韓璇娥、蔡貞如、張雅玲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玉山帳戶之事實。4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被告顏志翰提款畫面擷圖影像2張。證明被告顏志翰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領取玉山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顏志翰、魏仁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人與「小哈」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未扣案之77萬8,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檢察官王文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書記官陳瑞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詐騙金額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鄭玉卿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6日,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繫鄭玉卿並佯稱:可加入博弈網站「太陽城」投資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 爰依 指示匯款。110年9月22日11時40分許3萬5,000元110年9月22日13時1分許臺北市○○區○○街0段00號玉山銀行城中分行臨櫃提款15萬元(含告訴人4人遭詐欺總額77萬8,000元)韓璇娥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初某日,以臉書及LINE聯繫韓璇娥並佯稱:可加入博弈網站「太陽城」投資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110年9月22日12時36分許64萬8,000元蔡貞如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下旬某日,以交友軟體「派愛族」及LINE聯繫蔡貞如並佯稱:可加入投資平臺「美林證券」投資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110年9月22日12時40分許4萬5,000元110年9月22日15時9分許235萬元(含告訴人4人遭詐欺總額77萬8,000元)張雅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7日,以交友軟體「SWEETRING」及LINE聯繫張雅玲並佯稱:可加入投資平臺「暢享國際」投資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110年9月22日11時30分許5萬元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378號
第1379號第1380號第1381號被告顏志翰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居桃園市○○區○○○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2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本件經偵查終結,認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志翰於民國110年9月間,與臉書暱稱「大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聯繫後,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提領款項使用,如非欲遂行犯罪,並無支付報酬而指示他人代領款項之必要,且僅單純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並代為提領款項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報酬,顯然異於一般常見之工作內容及報酬支付,其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大熊」之成年人,指示其持提款卡代領款項,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竟於110年9月間,為貪圖「大熊」承諾提領工作薪資之報酬,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縱使與「大熊」共同詐欺取財犯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的犯意聯絡,同意提供其使用之金融帳戶並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由顏志翰將己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提供予臉書暱稱「大熊」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訛詐如附表所示蔡貞如等人, 致渠 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顏志翰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大熊」之人指示,於附表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所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顏志翰再依指示將款項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 小何 」之人。嗣經蔡貞如等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貞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鄭玉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張雅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韓璇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告訴人蔡貞如、鄭玉卿、張雅玲、韓璇娥於警詢之指述。
(二)被告顏志翰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
(三)告訴人蔡貞如提供之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四)告訴人鄭玉卿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
(五)告訴人張雅玲提供之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六)告訴人韓璇娥提供之聯邦銀行匯款委託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所犯詐欺及洗錢罪嫌間,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處。針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構成4次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與暱稱「大熊」、「小何」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就前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帳戶,與另案被告魏仁和, 及渠 等所屬之詐欺集團,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2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本案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與前開案件被害人相同,為同一案件,自應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檢察官陳彥竹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台幣)提領、轉帳之時間、方式1蔡貞如(告訴人)詐欺集團於110年8月下旬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勳之哥」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加入投資平台獲利豐厚,惟須先匯款至特定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110年9月22日12時40分許4萬5,000元110年9月22日15時09分,在玉山銀行臺北某分行提領一空2鄭玉卿(告訴人)詐欺集團於110年8月16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 唐忠浩 」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加入博奕平台獲利豐厚,惟須先匯款至特定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110年9月22日11時40分許3萬5,000元110年9月22日15時09分,在玉山銀行臺北某分行提領一空3張雅玲(告訴人)詐欺集團於110年8月7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 林曉正 」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加入投資平台獲利豐厚,惟須先匯款至特定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110年9月22日11時30分許5萬元110年9月22日15時09分,在玉山銀行臺北某分行提領一空4韓璇娥(告訴人)詐欺集團於110年8月初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 陳傑 」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加入博奕平台獲利豐厚,惟須先匯款至特定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110年9月22日11時許64萬8,000元110年9月22日15時09分,在玉山銀行臺北某分行提領一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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