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3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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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2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237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895、28803、30133號)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2099、33975、35335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9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2491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更正關於附件二併辦意旨書所載「告訴人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為「告訴人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並增列「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56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五)。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使各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並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戊○○、乙○○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未屆清償期),兼衡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扶養、現做油漆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200至1,500元、需扶養未成年子女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各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被告於準備程序堅稱其就本案犯行並未取得報酬,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有因提供帳戶而獲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雅詩、丁煥哲、李昭慶、李彥霖移送併辦,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4895號111年度偵字第28803號111年度偵字第30133號被告己○○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
段000巷0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能預見金融機構之存摺及提款卡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提款卡,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然為獲取顯不合理之高額租金收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間某時許,將所申設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友人 陳履昕 (另案偵辦中)使用,陳履昕再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致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款至系爭帳戶。
二、案經庚○○、戊○○、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己○○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將所申設使用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陳履昕使用之事實。2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截圖證明告訴人庚○○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款項等事實。3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截圖證明告訴人乙○○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款項等事實。4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截圖證明告訴人戊○○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款項等事實。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上開帳戶收受告訴人匯入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檢察官顏伯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書記官林嫆珊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2099號被告己○○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己○○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詐欺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間,將其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友人陳履昕,陳履昕再將上開物品交付給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供該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贓款之犯罪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8日及同年12月29日,佯裝暱稱「彤彤」、「Amei」之人聯繫辛○○,向其謊稱投資外匯、石油和黃金等物可獲得高額回報,要求其匯款,辛○○因陷於錯誤,遂於111年4月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至中信帳戶,上揭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㈠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述。
㈡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合作金庫銀
行存款憑條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
四、所犯法條:按被告以幫助之犯意,對於上開詐欺集團遂行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所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併案理由:查被告前因提供中信帳戶,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4895號、第28803號、第3013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法院尚未分案),此有前揭起訴書1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與前開案件為同一案件,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應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檢察官陳雅詩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3975號被告己○○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甲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己○○知悉一般人申辦金融帳戶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若將其金融帳戶交予真實身分不明之人,極可能輾轉流入詐欺集團掌控而用於掩飾或隱匿因詐欺等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與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暨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以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暨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以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中旬,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與丁○○取得聯繫,復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蒨妤 」、「經理─ 吉娜 Gina」陸續向丁○○誆稱可操作某股票投資網站(網址:ht
tps://www.tackstts.com)牟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因而於同年4月7日下午4時49分許,前往彰化大城郵局,以丁○○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新臺幣26萬6,000元至本案帳戶,上開金額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後提領一空,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丁○○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㈢告訴人郵局存摺封面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
㈣告訴人與暱稱「經理─吉娜Gina」之LINE對話紀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為上揭幫助行為,便利前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另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告訴人之財物暨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4895號、第28803號、第3013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491號(甲股)審理中,此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以交付相同帳戶予詐欺集團之單一幫助行為,致不同被害人受騙而交付財物,核屬同種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揭案件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檢察官丁煥哲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1997號被告己○○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甲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己○○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使用,且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7日前之不詳時點,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自111年3月7日起,經由交友軟體與丙○○聯繫,並向丙○○誆稱參與投資外匯、虛擬貨幣投資平台獲利頗豐等語,致丙○○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7日18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前開己○○名下中信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使前揭遭詐騙之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㈠被告己○○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供述。
㈢證人丙○○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㈤證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五、併案理由:被告己○○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4895、28803、30133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貴院甲股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491號審理中,有前開案件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而本件被告所交付之銀行帳戶同於前案,被告係以同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是本案與前經起訴之案件應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爰請予以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6日
檢察官李昭慶附件五: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5335號被告己○○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訴字第249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己○○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訊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詐欺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2日前之某日,將其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友人陳履昕,陳履昕再將上開物品交付給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供該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贓款之犯罪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1年3月12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佯裝暱稱「 佩芸 」、「larry陳」之人聯繫甲○○,向其謊稱跟隨渠等操作外匯、石油和黃金等投資可獲得高額回報,致甲○○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6日10時14分許,在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新營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7萬9,000元至己○○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嗣該筆款項旋遭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跨行轉出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告訴人與「佩芸」、「larry陳」LINE對話紀錄。
(三)告訴人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
(四)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告訴人之財物暨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再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為上揭便利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洗錢犯行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曾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第24895號、第28803號、第3013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甲股)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491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在卷可參。而本案被告提供銀行帳戶涉犯幫助詐欺罪嫌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起訴部分為提供相同銀行帳戶之同一行為,屬一行為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檢察官李彥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