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30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壬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407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彭壬學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零點捌壹柒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更正如下,餘起訴合法要件(前經觀察、勒戒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犯罪事實(106年
6月26日之犯行)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證據補充:
1.被告彭壬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毒偵卷第13頁)。㈡證據更正:
證據清單編號五、欄位所載「扣案物品照片4張」,應更正為「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5張(毒偵卷第20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持有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累犯事由(105年3月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及刑事訴追,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漠視法令之禁制,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毒偵卷第5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銷燬部分:扣案之白色粉末3包,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毒偵卷第42頁,驗後重量如主文所示),且係被告犯罪所用剩餘(本院106年11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應與無法析離成分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高平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