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6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沒入保證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697號再抗告人 楊詩萱 上列再抗告人因 徐文保 違反政府採購法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駁回抗告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50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
二、本件原裁定以徐文保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前由再抗告人楊詩萱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後,將徐文保停止羈押。 嗣徐文保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222號判決判處共同違法限制圖利、恐嚇取財既、未遂等罪刑確定,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其於民國106年8月22日、同年11月30日、107年1月9日到案執行,並通知再抗告人轉知或偕同徐文保到案執行,但徐文保均未到案。再經該署檢察官分別按徐文保住、居所(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拘提(或囑託拘提)無著,堪認徐文保已逃匿。雖徐文保於106年11月29日、11月30日、107年1月9日、1月26日,及再抗告人於106年11月29日、107年1月9日分別向該署以請求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等由,聲請改定執行日期或延後執行,但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12月6日、107年1月11日、1月31日分別函復此非停止執行刑罰之事由,而否准其等之聲請。徐文保未獲檢察官同意暫緩執行之前,仍應到案執行。其故意規避執行,並非因不可抗力發生阻礙,未能如期到案執行,不能認係正當理由。至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於107年3月16日向本院對上述確定判決提起非常上訴,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因認第一審法院於107年4月30日裁定沒入再抗告人所繳納之保證金30萬元及實收利息,並無違誤,而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㈠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故意逃匿為要件。原裁
定未調查釐清徐文保有無故意逃匿之主、客觀事實,僅以徐文保非因不可抗力發生阻礙,未能如期到案執行為由,反推徐文保有逃匿之故意,適用法則顯有不當。
㈡臺中地檢署復函否准其與徐文保延後執行之聲請,已在報到
日後,且未再指定到案日,徐文保是否故意逃匿,仍有待調查釐清。
㈢徐文保確實際居住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
,但因在臺北有事業,時常往返兩地,並未逃避拘提。不能因檢察官拘提未果,逕認徐文保逃匿。
㈣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已於107年3月16日向本院對上述確定
判決提起非常上訴,顯見徐文保確實受有重大冤抑,一旦上述確定判決遭撤銷,即無執行之必要,如使徐文保接受刑罰之執行,豈不造成冤獄。又徐文保曾於107年3月29日陳請臺中地檢署向本院查詢非常上訴之結果,俟本院判決後再通知其到案執行,且徐文保持續向監察院、本院陳情、檢送非常上訴補充理由狀,可見徐文保仍有到案執行之意,難認有逃匿不接受執行之故意,客觀上亦無逃匿之情事。
㈤原裁定未審酌上情,逕駁回其抗告,顯有適用法則不當、調查證據未盡及理由矛盾、不備之違法。
四、惟查對確定判決提起非常上訴,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定停止執行之事由,不能認係不到案執行之正當理由。本件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未曾同意徐文保得不到案執行,徐文保經合法通知未到案執行,拘提亦無著。無論該署檢察官否准徐文保聲請延緩執行,是否在到案執行前?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是否已向本院提起非常上訴?皆不影響徐文保故意規避執行,而在逃匿中之認定。第一審法院裁定沒入再抗告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原裁定予以維持,駁回其抗告,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陳宏卿法官洪于智法官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