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102號上訴人 詹其偉
侯耀濱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135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71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詹其偉關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部分,以及侯耀濱部分
一、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此部分論處上訴人詹其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之判決(處有期徒刑),駁回詹其偉之第二審上訴,及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侯耀濱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侯耀濱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經查,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指犯罪之行為人於犯罪為偵查犯罪機關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並接受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依卷內資料,附表編號1部分係因證人 黃超群 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警詢時,陳稱因其於104年4月25日13時30分向詹其偉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方於104年4月26日與詹其偉電話聯絡,欲幫朋友 洪志忠 向詹其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警員乃於104年10月15日詢問詹其偉,詹其偉始坦承確於104年4月25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超群,有相關筆錄在卷可稽,則詹其偉關於此部分之自白犯罪,已在警員發覺其犯罪之後,即與自首要件不符。詹其偉上訴意旨略以:其在警方尚未發現販賣給黃超群前,主動告知警方該次犯行,應符合自首規定,原判決不依自首規定減刑有誤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刑法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倘有幫助犯罪之犯意,對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始末、進度、流程等細節,縱無深入了解,既不能否認其有知情幫助犯罪之意,應於其幫助罪責不生影響。本件原判決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上訴人侯耀濱有其事實欄所載幫助詹其偉販賣附表編號4所示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就侯耀濱如何知道詹其偉欲前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仍基於幫助之意思,駕駛汽車載其前往販賣,該當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旨,詳加論敘。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侯耀濱上訴意旨略以:伊靠駕駛計程車為業,對於詹其偉去賣毒品之細節並不知情,原審未加詳究即行判決,有理由矛盾、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上訴人二人之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泛詞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詹其偉就附表編號1部分之上訴,以及侯耀濱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詹其偉關於附表編號2至9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詹其偉就附表編號2至9部分,不服原審判決(均處有期徒刑),於107年1月2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詹其偉就此部分之上訴亦非合法,同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梁宏哲法官沈揚仁法官吳進發法官呂丹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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