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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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所有物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上字第343號上訴人 林家標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 律師複代理人 黃淑怡 律師
黃豐緒 律師被上訴人麗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君紋 訴訟代理人 陳曉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字第1462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一部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人請求原審共同被上訴人東亞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部分,經原審判決敗訴後,未據其聲明不服),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確曾興建有別於系爭7號房屋之白色二層小木屋即系爭7之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惟系爭房屋屬依合建契約應予拆遷部分,且上訴人曾於民國94年間同意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四弟 林家瑞 ,代表 林君德 (上訴人、林家瑞之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依合建契約領取含該7號房屋、系爭房屋之拆遷補償新臺幣(下同)77萬7,400元,上訴人並從中分配取得15萬元,嗣自林家瑞之母(亦為上訴人之母)處再領取15萬元,合計30萬元,即不就系爭房屋再事爭執,足見兩造就系爭房屋已於94年間達成補償合意,上訴人即應受拘束。至於系爭房屋旁之魯花樹,依合建契約本負有除去之義務,且該樹於上訴人出生前即已存在,其稱已因繼承取得所有權或管領權,又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物上請求權、合建契約及(追加依)承諾補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4萬0,517元本息,不能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證據調查本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原審認訟爭事實已臻明瞭,上訴人其餘之攻擊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無再予論列之必要而未予調查(見原判決第10頁),無違背法令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陳駿璧法官滕允潔法官林金吾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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