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2702號上訴人 蔣合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24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5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蔣合益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 高旻宏 警詢、偵查證述反覆,且屬傳聞證據,未經交互
詰問,應無證據能力。依監聽譯文內容,其曾向高旻宏表示錢不夠,如何能多帶毒品賣給高旻宏?況依高旻宏所證購買數量及金額推算,其本次販賣毒品並無利潤。又依高旻宏之經濟狀況,如何拿出新臺幣6萬元購買毒品?且所證購買數量,與警方所查獲數量亦不相符,復未證述不符部分係請何人施用?亦未查獲所證留下供己施用之4.5公克部分。況高旻宏於第一審已證稱係為減輕罪刑而誣陷,偵查證述並不實在等語,益證高旻宏偵查證述虛偽不實,原判決以高旻宏偵查證言為證據,未說明何以不採有利於其之證言,顯有違法。
㈡監聽譯文內容係其與高旻宏談論買芭樂票之事,並無毒品交
易或相關暗語,原判決亦未舉例譯文中有何符合販賣毒品之字句;且其當時遭通緝,會躲避警察臨檢實屬人之常情;上訴人與高旻宏溝通現金買票時,有證人在場可資證明。原判決未調查上情,逕以監聽譯文為證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㈢高旻宏既證述在臺北市○○○○道附近見面交易毒品,向友
人借款購買,原審應調閱該處監視器,並傳喚該友人查明。甚至高旻宏被查獲前,是否曾向其他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應調查。原判決未予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㈣本案尚未確定,審理高旻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臺灣高等
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39號案件,卻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該案無疑是未審先判,顯有違法。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暨沒收等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高旻宏警詢證述,無證據能力,偵查中證言,有證據能力;高旻宏之證言,何者足採,何者不足採;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得佐證高旻宏偵查中證述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高旻宏被查獲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扣除所證述供自己及他人施用部分後之數量相符;上訴人販賣毒品予高旻宏客觀上有價差利得;其聲請傳訊證人高旻宏、 劉順吉吳東憲 調查,並無必要;均依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次查:
㈠原判決係綜合高旻宏、通訊監察譯文及自高旻宏處查扣之甲
基安非他命等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上訴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實之基礎。其中關於高旻宏於偵查中之證詞是否可採?通訊監察譯文是否足為補強高旻宏偵查中證言?乃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職權,其所為判斷,尚無悖乎一般經驗法則,自不得指為違法。至於原判決引用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39號,關於高旻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案件之判決,係在說明高旻宏係於該案民國105年8月8日確定後,始於同年9月19日本案第一審審理時翻供改稱毒品來源並非上訴人,與常理不符(見原判決第6、7頁),非以該判決為補強證據,自無違法可言。
㈡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請調查上訴意旨㈢所指之事項,原審自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的論述於不顧,只憑己見,為事實上爭辯,並對於原審採證認事的職權行使,任意指摘,不能認為已經符合首述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的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陳宏卿法官楊智勝法官洪于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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