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216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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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2216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政宏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216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7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柒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伍仟叁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柒佰陸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6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93年9月22日、95年8月15日訂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具狀以:原告每月加計違約金過高,請求減免,又伊收
入不穩定,於還款能力提升後,再償還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歷史帳單彙總查詢、信用
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信用卡
消費款明細表、信用卡對帳單、財政部92年6月26日臺財融
(2)字第0920028794號函影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雖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原告並未請求違約金,自無違約金過高請求減免之問題
;又縱被告辯稱現無力清償一節屬實,然此屬履行能力問題
,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又被告就其債務清償應先
與原告或最大債權銀行為債務協商。是被告上開所辯,洵不
足採。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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