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陸仟參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按
月加計百分之二之逾期違約金,違約金按月收取上限為新台幣伍
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
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並約定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
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金額應依約定計付,
循環信用利息,並依當期應付帳款總額扣除已付金額後之未
付款部分百分之二的逾期違約金,當期違約金上限總額為新
台幣5000元。被告因積欠信用卡消費款共98,972元,而參加
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協議,惟嗣後被告未依該
協商協議清償,依協商約定,其約定視同無效,除不得再依
協商機制申請協商外,各債務回復各銀行原契約約定。故本
件被告扣除債務協商所繳款金額新台幣17,928元,尚餘帳款
86,394元,依據上述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之全部債務應視
為到期,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信用卡契約上之簽名及所積欠之金額無意見,
但目前已向鈞院遞狀聲請更生程序還沒有結果。
三、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債務協商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債務協商
帳款電腦明細各乙份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屬實。
至被告表示已聲請更生程序目前尚無結果等語,惟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法院經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
,是被告未經法院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前,並不妨礙原告
合法行使本件之請求權,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包含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蔡仁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
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 李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