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52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3列關於證據「上開帳號交易資料查詢單」之記載,應予補充更正為「玉山銀行南屯分行民國98年11月25日玉山南屯字第0981125005號函附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綜存戶交易資料查詢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㈠查向被告乙○○承租收受帳戶存摺與提款卡使用之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佯稱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有誤之方式,使告訴人丙○○與被害人甲○○等人均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本人之財物,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核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乙○○以出租為名提供其於玉山銀行南屯分行所開設,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以為詐欺取財所用,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乙○○以一行為寄交前述其所申設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幫助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告訴人丙○○與被害人甲○○等人為詐欺取財,其係以一行為觸犯二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罪名,構成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依情節較重者即對被害人甲○○所為之該次幫助詐欺犯行論以一罪。
㈣被告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構成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