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3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3719號上訴人即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62號,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543號;併辦案號:95年度偵字第176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戊○○部分撤銷。
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事實
一、戊○○與己○○因缺錢花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犯意之聯絡,由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搭載戊○○,於民國95年2月9日晚上9時45分許,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口時,趁行經該處之行人丙○○不備之際,由戊○○下手搶奪丙○○所有之皮夾1只(內含丙○○所有之誠泰銀行、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及中華銀行之信用卡各1張、國民身分證1枚及現金新臺幣300元等物);得手後欲往新莊市○○路方向逃逸時,不慎因地上濕滑致人車滑倒在地,丙○○即上前抓住穿著外套之戊○○左手,並大喊「把皮包還我」,詎戊○○為脫免逮捕及防護贓物,竟當場單獨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丙○○之肩膀等處並將之推倒在地,對之施以強暴,致丙○○受有左手指甲斷裂、左膝瘀青等傷害,戊○○旋為見義勇為之路人 陳品呈 、甲○○合力制伏,而為據報到場之員警逮捕,並扣得戊○○所有之安全帽1頂。己○○則趁隙騎乘機車逃離返回臺北縣○○鄉○○街○○巷○○號2樓住處,嗣於翌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臺北縣○○鄉○○街○○巷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己○○所有之安全帽1頂。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請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證人丙○○、甲○○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共犯己○○於警訊、偵查、原審之陳述,對於被告戊○○而言,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至被害人丙○○所簽具表示具領及指認贓物意思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經原審於審判期日提示後,被告戊○○及辯護人就證據能力方面並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被害人丙○○、證人甲○○與被告素不相識,僅為單純之搶奪及準強盜案件被害人或目擊者,其於案發後記憶猶新之情況下所為陳述或書面陳述,可信性甚高,被告對該贓物認領保管單上所列物品確實為渠等自丙○○處所搶得之物乙節復不爭執,如引用丙○○、甲○○於警訊之陳述以及共犯己○○之言詞陳述、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之書面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即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除就行搶時究係何人騎乘機車部分,辯稱係伊駕駛機車附載己○○之外,其餘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審理時公設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無主動直接攻擊被害人丙○○的行為,當時被告只是急著要跑走而造成拉扯,與準強盜罪之強暴脅迫方式有違等語。
二、惟查被告戊○○於偵查中明確供稱:「從他(指被害人丙○○)後方搶了皮夾後,因為路滑,機車跌倒,被害人就跑過來…他拉我左手臂,叫我把皮夾還給他」等語(參見95年度偵字第3543號偵查卷第83頁),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我用左手從被害人的後面扯他的皮包,當時他是走在我的左手邊,後來我把皮包抽出來的時候,因為地上有水,所以我就摔倒了,當時我皮包已經搶到手了」等語(見原審95年3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證人丙○○於偵查中復證稱:「他的車剛好滑倒…我大叫說把皮包還給我,我有摔在地上…」等語(參見上開偵查卷第86頁),可見當時被告戊○○已將被害人之皮夾搶到手,並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係因嗣後機車不慎滑倒,才為被害人丙○○自後方趕上而發生拉扯,被告自已達搶奪既遂之程度無疑,故原審審理時被告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僅成立未遂,尚乏依據。另被告戊○○亦自承:「我與他拉扯,就推開他,他就跌倒,我有打他的肩膀,他跌倒時皮夾就掉在地上,我把皮夾撿起來要跑,就被路人押在地上,…我與他發生衝突是因為我想跑」等語(參見上開偵查卷第83頁),證人丙○○於偵查時亦證稱:「他有推到我,在推扯中有打到我,因為當時情況混亂,心裡著急,但是我不知道打到哪裡,只能確定有打到我,我指甲折斷、膝蓋有瘀青…」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8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們有打到我,因為他們要掙脫,所以手有打到我」等語(見本院95年11月23日審理筆錄)。可見被告戊○○並非單純為掙脫丙○○而被動地撥開丙○○之手,而係積極地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而出手毆打丙○○之肩膀等處,參以被害人受傷情形係指甲折斷、膝蓋有瘀青,除經告訴人丙○○指訴明確外,並有照片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四十六頁),復為被告所不爭,足見被告非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而係具有傷害被害人之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另負傷害罪責。至於證人即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稱:伊只知道有跌倒,但不記得是否是被推倒的,當時應該是因為扭動所造成,搶伊者並未直接攻擊伊,應該沒有碰到伊的肩膀,應該算推伊等語(見本院95年11月23日審理筆錄),此與其先前於偵查時及於本院先前之陳述不同,惟觀乎其所述被害之經過,對於行搶者有無打伊肩膀,於同日審理作證時或稱有打到伊,因為他們要掙脫,所以手有打到伊,或稱應該沒有碰到伊的肩膀,或稱已經沒有印象,時間太久了,已不記得云云,顯係因日久忘卻所致,自應以其於偵查時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猶新所言較為可採。至於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時翻供改稱伊沒有毆打被害人,只有推他,應該是被害人抓住伊手等語,無非卸責之詞,核不足採。原審審理時,被告戊○○之辯護人另辯稱被告戊○○推打被害人丙○○之行為,尚不足以壓制丙○○之意志,未達準強盜罪中之強暴程度等語,亦非可採。
三、關於被告行搶時究係何人騎乘機車乙節?被告戊○○雖供稱當時是伊騎乘機車附載己○○云云,而證人即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亦附和被告所供。然查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訊及偵審時始終供稱當時係己○○騎乘機車附載戊○○,由戊○○下手搶伊等語。又目擊證人甲○○於警訊時亦供稱:係機車後座之人行搶,並指稱被查獲之戊○○即係下手行搶之人,伊看到他在拉扯被害人之皮包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是坐在機車後座者行搶,雖又稱當時己○○坐在機車後座等語,惟依其供述伊只有看到拉扯的那一段等情,顯然證人甲○○於本院所稱當時己○○係坐在機車後座等語係日久忘卻所致,參以其自承伊在警訊時所說坐在後座頭戴銀色安全帽的之人下手行搶並拉扯被害人等語所言實在等語(以上見本院96年2月8日審判筆錄)。參酌其於警訊時所言正值案發目擊之後,當時印象深刻,所為指認自較為準確,顯見證人甲○○於警訊時所指稱是坐在後座之戊○○行搶等情,應符合事實。證人甲○○於本院所稱當時己○○坐在機車後座行搶等語,與實情不符。再者,被告戊○○於警詢時亦供稱當時是伊負責行搶,己○○負責騎機車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二頁)。再衡以騎乘機車者因雙手必須操控機車,下手行搶不易,通常均由後載之人行搶,從而告訴人即被害人丙○○之指訴以及目擊證人甲○○於警詢所言自較符合常情,應以渠等所述為正確,被告戊○○所辯,核不足採。據此,本案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參、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一)按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犯準強盜罪與傷害罪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準強盜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二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
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
(三)至於新修正刑法第28條之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前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僅屬文字用語之修正,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予敘明。
二、按刑法第329條所稱之強暴,係指施暴行於人,並不以生傷害結果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戊○○搶奪後,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對被害人丙○○施以強暴行為,並使其受有上揭傷害,即非準強盜行為之當然結果。故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應依刑法第328條第1項規定論處,及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戊○○所犯前段之搶奪部分與己○○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準強盜罪處斷。
肆、原判決應予撤銷之理由及科刑:
一、原審認被告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戊○○犯罪之過程,當時係由己○○駕駛機車搭載戊○○,由戊○○下手搶奪丙○○所有之皮夾,得手後欲往新莊市○○路方向逃逸時,不慎因地上濕滑致人車滑倒在地,丙○○即上前抓住被告套之戊○○左手,戊○○為脫免逮捕及防護贓物,即當場毆打丙○○之肩膀等處,有如上述;原判決認當時係由戊○○駕駛機車搭載己○○,行經案發現場時,始由戊○○下手行搶云云。原審認定犯罪事實尚有違誤。本件被告戊○○提起上訴,空言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其上訴固無理由,惟因原判決既有可議,爰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戊○○部分撤銷改判,並審酌被告戊○○犯罪之動機在於貪圖不法利益,犯罪手段、被害人之失物旋經追回,所受損失尚非重大及其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戊○○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以資懲儆。
二、扣案之安全帽1頂雖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配戴,然證人即同案被告己○○供稱係平日騎乘機車時均會配戴安全帽,並非為掩飾身分方於為本案犯行配戴等語,即難認上開安全帽係供被告用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併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伍、無從併辦,應退還檢察官處理部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622號移請併辦意旨書略以:戊○○與丁○○(另行提起公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6月29日5時59分許,由戊○○騎乘丁○○所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號之機車搭載丁○○,於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前,佯裝問路,趁乙○○不及防備之際,由丁○○徒手搶奪乙○○內裝有新臺幣4500元之黑色女用皮包得手後逃逸。本件被告戊○○所涉罪嫌,與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719號案件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爰依法移請一併審理等語。惟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構成,係以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要件,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民國六十七年五月十二日以釋字第一五二號解釋在案,查本件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而併辦意旨部分認被告係犯搶奪罪,自難認併辦部分與本案具有連續犯關係,故併辦部分與本案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併辦部分自無從併予審酌,應予退回,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置。
陸、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9條、第328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許錦印
法官蔡光治法官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