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東交簡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東交簡字第37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點第2至3行所載「法院」應補充為「本院以96年度東交簡字第247號」;第3行所載「執行完畢」應補充為「執行完畢在案(不構成累犯)」;第11行所載「零點68」應更正為「0.68」;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點第3行所載「酒精測試紀錄單」,應更正為「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試紀錄單」、第3行所載「測試觀察紀錄表」,應更正為「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證據並補充「按人於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25毫克時,即會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達到每公升0.4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等情,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敘甚明」、「被告甲○○之認罪協商承諾書」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潘富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東交簡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並於97年4月10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業經一再宣導,被告竟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不低,顯示其前揭刑之執行及宣告,毫無警惕矯治之效,不容再次輕縱,然念及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經濟能力,犯後並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酌檢察官求刑洵屬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並簽有認罪協商承諾書後,本院依檢察官表明求刑而為之科刑判決,且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慧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慧芬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