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東簡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東簡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東簡字第36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乙○○與被告甲○○為兄妹關係,故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甲○○所為之傷害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以上開罪名,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三、另被告雖於警詢中稱:案發當時有喝酒等語,然觀之被告當時尚知因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以上開方式對於告訴人暴力以對等情,足見被告當時縱有酒意,但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並無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情形,又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當時確因酒醉而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問題,附此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屬旁系血親之至親,被告竟因酒後心情不佳,而為本件傷害之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未曾受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潘正苓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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