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交簡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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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交簡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交簡字第63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雅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雅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施雅雯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7年5月29日16時至16時15分許,在新竹市○區○○○街○○巷○○○○○號11樓之3居所,自行飲用啤酒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尋訪其友人。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市○○路○○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擦撞同向前方由 陳智鉉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於同日19時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施雅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背面、第35頁至其背面)。
㈡證人陳智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㈢警員 謝正群 107年5月30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
4頁)。㈣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7年3月6日出具之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16頁、第10頁、第33頁)。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6張(見偵卷第12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31頁至第32頁)。
㈥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偵卷第24頁、第22頁)。
㈦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
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前揭自小客車上路,嗣行經新竹市○○路○○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擦撞同向前方由證人陳智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其後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5年內曾經駕駛汽車酒
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有被告之交通罰鍰查詢及繳納紀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6頁),竟仍不知戒慎其行,仍於上開時地飲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5毫克之情況下,猶駕駛前揭車輛上路,嗣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及同向前方由證人陳智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其行為當已生相當之危險,僅幸未因此致他人成傷;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被告應當知悉該等法令之規定,仍違犯刑律,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此外,兼衡被告自承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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