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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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原上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18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欣澤 選任辯護人 林輝豪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易字第35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4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江欣澤並無出售彈珠台、尿布等商品之真意,竟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1日至22日間某日,在臺東縣○○鄉○○路○○號,向不知情之 善韋 ‧羅外(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臺灣土地銀行玉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善韋‧羅外於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申登之帳號密碼後,於同年月22日至30日間,在善韋‧羅外前揭帳號公開網頁上刊登販售彈珠臺、尿布之訊息,以此方式對公眾散布不實之販售訊息,並以其不知情之父 江育明 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買家聯絡,使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 林銘鋒 (已更名為 林裕 鈞)等16人瀏覽上開不實訊息後與江欣澤聯繫,江欣澤即於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行為時間、地點,分別與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林銘鋒等16人接洽談妥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商品之事宜,使其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並依江欣澤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將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金額匯至善韋‧羅外上開帳戶,江欣澤再提領供己花用。嗣林銘鋒等16人匯款後未收到商品方知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42至152頁)。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上訴人即被告江欣澤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銘鋒、 陳韻婷 、 林雅秋 、 丘雅雯 、 簡曼光 、 陳筱雯 、 李襄辰 、 王正慶 、 陳彥妤 、 林語婕 、 蔣鋒環 、 簡淑雯 於警詢(見偵9280卷第8頁正反面、14頁正反面、22至23、29頁正反面、52至54、61至63、75至76、偵10201卷第7至9、14頁正反面、36至37、55至57、66至69頁)、證人即被害人 陳碧苗 、 汪書宇 、 蘇子揚 、 宋稚芸 於警詢(見偵9280卷第39至41、70頁正反面、偵10201卷第28至30、46至47頁)、證人江育明、善韋‧羅外於偵查(偵9280卷第139至140頁、偵緝卷第24至27、58頁)之陳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林銘鋒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見偵9280卷第11、13頁)、告訴人陳韻婷之臺灣銀行網路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畫面列印資料(見偵9280卷第19頁)、證人善韋‧羅外之臺灣土地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交易訊息資料翻拍畫面(見偵9280卷第20、35、49、59、68頁、偵10201卷第21頁)、告訴人林雅秋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影本(見偵9280卷第28頁)、FACEBOOK販賣商品訊息翻拍畫面(見偵9280卷第34、59、68、偵10201卷第27頁)、告訴人丘雅雯提供之網路通訊軟體對話擷圖、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見偵9280卷第36至37頁)、被害人陳碧苗之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網路對話擷圖、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見偵9280卷第48、50至51頁)、告訴人簡曼光之中國信託銀行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擷圖、網路對話擷圖(見偵9280卷第59至60頁)、告訴人陳筱雯之網路轉帳明細表擷圖(見偵9280卷第69頁)、被害人汪書宇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9280卷第73頁)、告訴人李襄辰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網路對話擷圖(見偵9280卷第81至83頁)、告訴人王正慶之華南銀行網路ATM交易明細列印資料(見偵10201卷第13頁)、告訴人陳彥妤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翻拍照片及網路對話擷圖(見偵10201卷第20、22至26頁)、被害人蘇子揚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0201卷第34頁)、告訴人林語婕配偶 蔡恩順 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交易查詢畫面及網路對話擷圖(見偵10201卷第43至45頁)、被害人宋稚芸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10201卷第54頁)、告訴人蔣鋒環之中華郵政網路ATM交易及網路對話擷圖(見偵10201卷第62至64頁)、告訴人簡淑雯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影本及FACEBOOK販賣商品訊息、網路對話擷圖照片(見偵10201卷第75至77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見偵9280卷第99至132頁)、臺灣土地銀行玉里分行105年9月23日里密字第1055000060號函暨善韋‧羅外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偵9280卷第144至149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論罪及刑罰加重之事由:
㈠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且「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為其加重要件。而其立法理由係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而定為加重處罰事由。故該項加重要件,除須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為傳播工具,且須對公眾散布,始得以該罪相繩。查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上網閱覽之善韋‧羅外臉書帳戶,刊登虛偽商品之不實訊息,以此方式對公眾散布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自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縱被告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是核被告16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涉嫌罪名,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先以網際網路對社會不特定之公眾發送不實訊息,嗣基於
各別之犯意,分別對受騙之如附表所示16名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使其等交付財物,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是被告所為上開16罪,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3年度中簡字第21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1月7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同上認定,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能思尋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且於本件案發前已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罪之科刑紀錄,竟不知警惕悔改,仍以上開手法詐騙他人錢財供己花用,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而被告雖與告訴人陳筱雯、蔣鋒環成立和解,惟並未給付任何賠償;復參酌被告詐得金錢之多寡,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務農、經濟狀況勉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上開16罪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且說明附表編號1至16「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復屬妥適。被告上訴以其父母並無工作,賴其負扶養之重大責任,被告因網拍生意不佳,迫於生計,始鋌而走險。原審未審酌被告是因生活環境所迫而犯罪,量刑自有不當云云,且提出其父之診斷證明書為憑。惟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有多此詐欺前科,且因詐欺案件入監執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再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未知深切悔悟,且有投機、不勞而獲之心。再者,被告身無殘缺,且年方26歲,正值青壯,縱網拍生意不佳,為貼補家用,亦應以兼差或另謀其他正當工作,以解決生計之困,諸無以詐騙他人辛苦所得,不顧他人生計作為自己紓困之道,當亦無從以此資為輕判之理由。被告以上述理由請求輕判,不僅無理由,且難認其有真切反省。綜上,原審之量刑已屬從輕,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劉為丕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心念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附表:
┌─┬───┬───────┬──────┬──┬───────┬────────┬─────┐│編│被害人│行為時間│行為地點│購買│匯款時間│匯款地點│犯罪所得(││號││││之商│││匯款金額)││││││品││││├─┼───┼───────┼──────┼──┼───────┼────────┼─────┤│1│林銘鋒│105年7月22日│台東縣○○鄉│彈珠│105年7月27日│桃園市○○區○○│新臺幣(下│││(更名│某時許│○○路00號│檯1│晚間10時│○街之住處(詳細│同)2,300│││為林裕│││個││地址詳卷)│元│││鈞)│││││││├─┼───┼───────┼──────┼──┼───────┼────────┼─────┤│2│王正慶│105年7月27日│同上│彈珠│105年7月27日│新北市○○區○○│2,300元││││凌晨1時22分許││檯1│上午9時46分許│街之住處(詳細地│││││││個││址詳卷)││├─┼───┼───────┼──────┼──┼───────┼────────┼─────┤│3│陳韻婷│105年7月29日│台東縣關山鎮│尿布│105年7月29日│新竹市○區○○路│1,100元││││下午2時30分許│某網咖│1箱│下午2時30分許│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4│陳彥妤│105年7月29日│同上│尿布│105年7月29日│新北市○○區○○│20,000元││││下午4時許││11箱│下午4時17分許│街000號之全家超│││││││等││商││├─┼───┼───────┼──────┼──┼───────┼────────┼─────┤│5│蘇子揚│105年7月30日│桃園市○○區│尿布│105年7月30日│臺南市○○區○○│4,100元││││上午9時許│之水鄉社區某│不詳│上午9時15分許│路之住處(詳細地││││││房屋│數量││址詳卷)││├─┼───┼───────┼──────┼──┼───────┼────────┼─────┤│6│林雅秋│105年7月30日│同上│尿布│105年7月30日│宜蘭縣羅東鎮中正│8,200元││││上午8時許││不詳│上午10時37分許│南路之南門郵局(│││││││數量││宜蘭28支)││├─┼───┼───────┼──────┼──┼───────┼────────┼─────┤│7│丘雅雯│105年7月30日│同上│尿布│105年7月30日│高雄市左營區民族│5,500元││││上午10時40分許││5箱│中午12時4分許│一路與重愛路口之│││││││││統一超商││├─┼───┼───────┼──────┼──┼───────┼────────┼─────┤│8│陳碧苗│105年7月29日│台東縣關山鎮│尿布│105年7月30日│桃園市中壢區龍東│13,050元││││下午4時30分許│某網咖│10箱│下午4時18分許│路之OK超商││├─┼───┼───────┼──────┼──┼───────┼────────┼─────┤│9│簡曼光│105年7月30日│桃園市○○區│尿布│105年7月30日│高雄市○○區○○│2,900元││││下午4時37分許│之水鄉社區某│2箱│下午4時37分許│○路之住處(詳細│││││前某時│房屋│││地址詳卷)││├─┼───┼───────┼──────┼──┼───────┼────────┼─────┤│10│陳筱雯│105年7月30日│同上│尿布│105年7月30日│新竹縣○○市○○│4,700元││││晚間7時12分許││3箱│晚間7時12分許│路之住處(詳細地│││││前某時許││││址詳卷)││├─┼───┼───────┼──────┼──┼───────┼────────┼─────┤│11│汪書宇│105年7月30日│同上│尿布│105年7月30日│屏東縣○○市○○│10,485元││││下午7時30分許││9箱│晚間7時30分許│路之住處(詳細地│││││前某時許││││址詳卷)││├─┼───┼───────┼──────┼──┼───────┼────────┼─────┤│12│李襄辰│105年7月30日│同上│尿布│105年7月30日│高雄市楠梓區 後昌 │13,800元││││晚間9時30分許││10箱│晚間9時33分許│路1111號之合作金│││││││││庫銀行楠梓分行││├─┼───┼───────┼──────┼──┼───────┼────────┼─────┤│13│林語婕│105年7月30日│同上│尿布│105年7月30日│新北市○○區○○│1,000元││││晚間9時許││1箱│晚間10時26分許│街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14│宋稚芸│105年7月30日│同上│尿布│105年7月30日│高雄市仁武區 仁忠 │1,085元││││晚間9時許││1箱│晚間10時13分許│路79號之 仁雄 郵局││├─┼───┼───────┼──────┼──┼───────┼────────┼─────┤│15│蔣鋒環│105年7月30日│同上│尿布│105年7月30日│新竹市○區○○路│4,400元││││下午2時許││4箱│晚間11時52分許│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16│簡淑雯│105年7月30日│同上│尿布│105年7月31日│基隆市○○街177│1,100元││││某時許││1箱│下午2時許│號之統一超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