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原交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交簡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嘉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嘉恩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㈠潘嘉恩於民國107年3月間為現役軍人,其明知飲酒後會使
人注意力變差,肢體協調性、平衡感及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7年3月
3日凌晨3、4時許,在新竹市○區○○路住處旁某公園內飲用啤酒後,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潘嘉恩騎車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轉彎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經警發現潘嘉恩身上有明顯酒氣,遂於同日下午3時3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查獲。
㈡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
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102年8月13日修正公布軍事審判法第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潘嘉恩於106年3月7日入伍服役,於本案行為及發覺時(即107年3月3日)係現役軍人,甫於107年6月1日退伍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且有被告之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頁),又其本案所犯乃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之罪,揆諸前揭說明,自103年1月13日起,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是本院自為有審判權限之機關,合先敘明。
三、證據:㈠被告潘嘉恩於警詢時之供述、偵訊時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見偵卷第6至8、23頁、本院卷第18至19頁)。㈡員警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偵卷第5、9至10、17頁)。
四、論罪科刑:㈠按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
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潘嘉恩為上開犯行時,其身分為現役軍人,業如前述,嗣被告於107年
6月1日退伍,有其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雖現已非現役軍人之身分,然其所犯係陸海空軍刑法之罪,依前揭規定,仍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之規定處罰。
㈡論罪:被告潘嘉恩為本案行為時係現役軍人,則核被告所為
,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尚有未恰,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對被告踐行告知罪名之程序(見本院卷第19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㈢科刑:爰審酌被告因服用酒類,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0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並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伍,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5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